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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南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赵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赵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赵某之子,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赵某之女,住(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产保险南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

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饮酒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至南阳市第五小学大门西侧时,与醉酒后自西向东骑雅迪牌电动车逆向行驶的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1月27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签订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由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某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已实际支付17万元。下欠1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所驾驶的豫x号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车主系张某,该车辆系张某于2010年10月14日借给被告人李某。豫x车辆于2010年2月6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乔建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供述了自己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进入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与赵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死亡的事实。

2、证人杨某证言:

证明:赵某酒后骑电动车在中州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自西向东行驶回家在驶到五小大门西侧处,有一辆两轮摩托车由机动车道从五小门前的隔离绿化带开口处行入非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迎头行驶过来,就和赵某的电动车撞上了,事故发生后有几个路人过来围观,并用手机打电话报警,我也用我的手机报了警并叫了救护车,后来救护车过来把赵某和骑摩托的送到了我们医院。该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吻合。

3、鉴定结论

(1)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被害人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中枢衰竭死亡。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证明:发生本次事故的摩托车和电动车受损严重,无法进行有效检验。

(3)物证鉴定书;

证明: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乙醇含量70毫克/100毫升血;被害人赵某静脉血乙醇含量100毫克/100毫升血,李某系酒后驾驶。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李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4、现场勘某

现场勘某笔录、勘某、比例图及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5、书证

(1)身份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调解协议和收条;

证明被告人李某父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愿意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某共计2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17万元。

(3)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明:被害人赵某于2010年10月1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4)诊断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因为本次事故受伤,正在住院接受治疗。

(5)、强制保险保险单、张某的身份证及证明。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李某已支付大部分赔偿款,剩余部分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补充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大地财产保险南阳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人民币11万元。

大地财产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财产保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损失,对人身伤亡的特殊损失的补偿不在酒后驾驶的免责范围之内。同时《侵权责任法》也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原告人11万元又在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之内。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尹清红

审判员史云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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