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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田庭)(2011)宜民二初字第1073号原告刘某、刘某与被告刘某等5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

原告刘某,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刘某,男,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第三人郴州某某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刘某与被告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第三人郴州某某有限公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四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津、李某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某辉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30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湖南郴州某某有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某、刘某、第三人湖南郴州某某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陈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刘某诉称:1980年11月1日,我俩的父亲刘某承包了本村所属的“洋木水”、“六风坳”处的荒山共10公某,宜章县X组与我俩父亲刘某签订了《宜章县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2003年,刘某死亡,其承包的荒山由其继承人两原告继续承包;2006年1月1日,刘某代刘某与被告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签订了《承包荒山造林合同》;2007年4月26日、2011年4月20日,被告擅自与郴州某某有限公某签订《租赁山地合同》、《租赁山地补充合同》,将部分山岭转租给郴州某某有限公某建选矿厂;2011年6月-7月,刘某才知道这一情况;我俩认为,被告无权转包,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转租部分土地的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请求法院解除我们与被告合同中的被告转租部分土地的承包合同关系,将该土地退给原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2、1980年11月1日,宜章县X组与俩原告的父亲刘某签订的《宜章县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以证明刘某承包了“洋木水”、“六风坳”处的荒山共10公某,承包期限自1980年11月至2014年11月。

3、2011年9月23日二份《证明》,以证明刘某水死亡后,由刘某、刘某继续承包“洋木水”、“六风坳”处的荒山。

4、2006年1月1日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以证明将荒山转包给被告植树造林。

5、2007年4月26日《租赁山地合同》、2011年4月20日《租赁山地补充合同》,以证明被告将部分山地转租给郴州某某有限公某建选矿厂。

被告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是有效的,从签订合同起,我们就取得了山岭的所属权(经营权、林木权、管理权),为支持宜章县委、县政府的招商项目,我们将已租山岭的部分转租给郴州某某有限公某是按合同内容允许的权力去履行的,原告无权解除我们与郴州某某有限公某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公某判决。

第三人郴州某某有限公某诉称:我们是宜章县政府招商引资引进的企业,建厂所需的林地,依法办理了湘林地许准(2011)X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缴纳了相某的森林植被恢复费,请求法院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三人郴州某某有限公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湘林地许准(2011)X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2、2011年8月8日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票据》。

在质证中,原告对第三人的1、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林业用地的审批手续仅仅是林业部门的许可,并没有取得国土部门的手续和许可;被告对原告的1、4、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已经失去了效力,X号证据新车村委会的盖章不符合规定,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1980年11月1日,宜章县X组与俩原告的父亲刘某签订的《宜章县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3、2011年9月23日二份《证明》;4、2006年1月1日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5、2007年4月26日《租赁山地合同》;6、湘林地许准(2011)X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7、2011年8月8日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票据》等证据具有真实性、相某、和合法性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事实如下:

1980年11月1日,俩原告的父亲刘某承包了宜章县X组所属的“洋木水”、“六风坳”处的荒山,并签订了《宜章县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2003年,刘某死亡,其承包的荒山由其继承人俩原告继续承包;2006年1月1日,刘某及其代刘某(甲方)与被告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乙方)签订了《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双方约定:承包年限三十年,划分10%的树木或山价归甲方,在承包期山岭权、经营权、林木权、所属权规乙方管理,可继承和转让,若集体和个人租用土地费归乙方;2007年4月26日,刘某、刘某、刘某等人、宜章县X村民委员会、郴州某某有限公某签订了《租赁山地合同》,约定:将宜章县国土局测绘队所测绘的宜章县白石渡麦子山铅锌综合选矿厂地形图所标范围内的山地租赁给第三人建设选矿厂,该范围包括部分被告承包原告的山林面积,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郴州某某有限公某签订《租赁山地补充合同》;郴州刘某有限公某于2011年8月8日,取得了办选矿厂的湘林地许准(2011)X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并交纳了相某的森林植被恢复费。2011年6月-7月,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将山租给第三人,由此出生纠纷。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某、公某、公某的原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2006年1月1日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中双方约定“在承包期山岭权、经营权、林木权、所属权规乙方管理,可继承和转让”,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将经营权转包”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承包原告山岭种植的树木尚未成林,未到砍伐期,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转租的山岭面积,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转租部分土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说法,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十元,由原告刘某、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四新

人民陪审员刘某津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某辉

附:相某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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