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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

委托代理人梁××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戴××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戴××。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春节,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弟弟与原告互相动手伤人,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之间偶有争吵在所难免,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戴××。2011年春节,原、被告为去岳丈家拜年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弟弟互相动手伤人,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彼此尊重,夫妻感情即有和好可能。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学燕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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