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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王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世维、孙某某,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常世维、孙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高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当时承诺2011年年底前还清,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一年利息6560元,共计1065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对原告起诉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高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高某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整”。2012年2月17日,原告以此借条为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一年利息6560元,共计1065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高某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效,在双方之间形成了相应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有权依据借条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负有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高某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款第一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145元,剩余121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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