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9月因诈骗被新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08年1月因盗窃被新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因没钱用,遂产生盗窃电动车卖钱之念。2009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某携带十字螺丝刀、刀片等作案工具窜至分宜县X镇X路、洪阳路等处踩点。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洪阳宾馆后面一居民小区发现一辆正在充电的电动车,被告人夏某将该电动车盗走并骑至赣西供电局门口时,被分宜县公安局巡警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分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周林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英
(注:本文书仅作网上公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