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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1952年2月7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陈红体,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女,1958年9月2日出某。

原告侯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晓旭、洪博参加合议,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份在商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属再婚,婚前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又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另外,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独自离家出某至今一直联系不上。原告事后查明,被告早有预谋,自2010年开始分几次把夫妻双方多年的积蓄及其原告的工资已全部取走。被告的这一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侯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份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二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一张和取款凭单三张,证明被告自2007年开始转移原告的财产。3、原告儿子侯××及女儿刘×户口和身份证复印件及刘×证言一份,证明刘×上学期间的费用是由侯××资助的。

被告安某答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至今已十七年,感情基础很牢固。十七年来原告在外工作,被告在家料理家务的同时抚养三个孩子,是原被告为这个家能够幸福生活的分工,并不是原被告感情薄弱的佐证。现原告提出某被告离婚是受儿子和儿媳的威胁,在此之前,原告在儿子的威胁下已把家中的房产证过户到儿子名下,存放在家里的3万多元存折也交给了儿子,并于2011年4月27日用被告落在家中的身份证在商丘建设银行将款取出。虽然原告被逼同意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此,原告的儿子和儿媳将被告囚禁在家中,轮流监管被告的一举一动,不准被告出某、打某某等。后原告趁儿子及儿媳不在,交给被告320元钱,被告才得以从家里逃了出某,并非是被告独自离家出某。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对此早有预谋,于2010年分几次把夫妻双方多年的积蓄及其原告的工资已全部取走,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严重不符合事实,简直是一派胡言、恶意中伤。

被告安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质证。

对原告侯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和原告身份证,系行政机关依法制作和颁发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存取款凭单和利息清单,户名均为被告安某,而非原告侯某,不足以证明该存款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且单据上没有取款人签名,取款人是谁不清,款的去向也不明,故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自2007年开始转移原告的财产,证据不足,对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户口、身份证及证言与本案离婚诉讼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4年5月,原告侯某和被告安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侯某带有一双儿女,被告带有一个女儿,原被告双方未再生育子女。结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被告在家料理家务、照顾孩子。近段时间,原被告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安某经人介绍相识,虽然结婚时原被告认识的时间较短,但双方于1994年6月结婚至今已满十七年,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原告在外工作挣钱养家,被告在家料理家务、照顾三个孩子,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努力把关系处好。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洪博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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