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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安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莲,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安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晓旭、洪博参加合议,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赵某莲,被告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马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施工面积暂定4万平方米,工程造价53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签订该协议时交10万元保证金。”原告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就按约定交给被告安某10万元保证金,并由安某亲笔打的保证金收到条。到了开工的日期,原告没接到其开工通知,就一直找被告安某,而安某说工程干不成了,答应退还保证金,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施工协议书一份,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保证金10万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开工,应返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将10万元保证金交与被告。

被告安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讲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代表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工程还在,只是暂时停止了,并不是不干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外企业法人代表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外企法人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出示该委托书,现在无法辨别其真假。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马某(乙方)与被告安某(甲方)于2010年3月5日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施工面积暂定4万平方米,工程造价53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签订协议时交甲方10万元保证金。”原告在签订协议当天按约定交给被告安某10万元保证金,安某亲笔为其出具了10万元保证金收到条。到了开工日期,原告没接到开工通知,遂找被告安某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安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10万元保证金交与被告,而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将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应将保证金退回原告。被告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返还原告马某善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5日起至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洪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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