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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某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法官张晓旭、洪博参加合议,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在商丘市X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的两个月期间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驳回起诉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2月5日在商丘市X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10月份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以感情不和再次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互谅互让,原告曾要求离婚,但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也未提交证明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号

审判员洪博

审判员张晓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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