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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原商丘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峰,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包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该单位法规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志刚,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不服原商丘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94年6月22日向第三人杨某乙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分别向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第三人杨某乙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参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某文书。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2011年7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华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明智、田志刚到庭参加诉某。2011年8月2日因本案当事人要求协调解决行政争议并同意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某。2011年10月3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原商丘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已经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决,并已产生法律效力,在梁园区法院强制执行时,发现原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已将被执行的部分标的物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被告向第三人颁证,认定事实错误,颁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的x号房屋产权证书。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商丘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第三房管所于1994年5月3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一份;2、(200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第三人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1、我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为1994年商丘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所颁发的产权证书,该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以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诉某;2、本案涉诉某房产,地址不详。法院的判决没有注明房产的位置,并不能证明判决的房屋就是第三人杨某乙的房屋。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房产买卖申请书一份;2、收据一份;3、房屋情况调查测丈表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5、1987年9月3日商丘市X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市政(87)第X号文件一份;6、建设部第X号令《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一份。被告以上列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杨某乙颁证合法。

第三人述称:1、原告之诉某超过诉某时效。2004年,原告方人员杨某对本案诉某房屋进行强行拆迁,第三人向其出示房产证后,杨某停止拆迁,并赔偿第三人1000元。原告在2004年已知道第三人有产权证,现已超过诉某时效。2、第三人房屋系合法、善意取得,应予保护。第三人在1994年6月,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填写了相关手续并足额交纳了房款,取得房屋产权证,并不知道此前有拆迁协议。3、原告的拆迁协议,不能说明此后的颁证行为违法。房管部门对其直管公房,有权交由原告拆迁,也有权向第三人出售,在买受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其买卖行为并非违法。另外,(200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未通知杨某乙参加诉某的情况下,判决结果涉及杨某乙的房屋,显属违法。原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庭审中,第三人提供证人魏某安、贾某、魏某某等证人出庭作证。庭审后,提交杨某证言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起诉某超过诉某时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证据2未让第三人杨某乙参加该案的诉某,却涉及第三人的房屋,显然违法。本院认为,(200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第三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时,认定事实错误,违反证据5、6两个文件的规定,违法颁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内容不真实,原告并无杨某这名员工,他也从未在公司领过钱,更没有让他带人强拆房屋。本院认为,此三份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起诉某过诉某时效。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杨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某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5月30日,原告与原商丘市第三房管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第三房管所将座落在凯旋北路X号、X号(烟厂家属院南侧)的直管公房253.43交于原告,由原告用于开发和旧城改造,其中沿街门面房106.63,生产用房146.73,由原告拆迁、补偿。1998年2月27日,原告依照协议,将拆迁房屋全部移地安置在红旗路X号,并补差价x元。在原告拆除X号院内三间东屋时,第三房管所提出原协议已拆迁补偿完毕,协议终止,拆迁现场现存的商住房与拆迁协议无关,不包某在拆迁协议之内。原告于2000年初以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2001年1月10日作出(200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将凯旋北路X号院内的东屋三间交还原告拆除。在本院执行该判决书期间,发现第三房管所已于1994年6月20日将该三间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杨某乙,并于1994年6月25日为第三人杨某乙颁发了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遂于2011年5月诉某本院,要求撤销该房产证。

本院认为,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但其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权利已归属商丘市X乡建设局,所以,被告作为继续行使该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提出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诉某已超过诉某时效,因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属间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已在2004年就知道第三人杨某乙房屋所有权证的存在。原告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提出已超诉某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还应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依照原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而且公有房屋买卖时,还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本案中,梁园区房管局没有原商丘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也没有对出卖的公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向第三人杨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梁园区(原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杨某乙颁发的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丁旭

审判员姜继亮

二Ο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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