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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杜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某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文先、田延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向某某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李某某、杜某某所有的位于(略)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02年,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购买日立-3挖掘机一台共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因被告李某某擅自结用工程款据为己有,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对2002年至2005年合伙经营日立-3挖掘机期间收支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应得款项及私自结用的工程款外,被告应补付原告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5年5月8日,原、被告及另一合伙人三人共同购买卡特320C挖掘机一台,同时将日立-3挖掘机作价入股,共同经营。经营期间被告又出现多次擅自结用工程款的情况,造成其他合伙人损失。2009年11月22日,三合伙人经协商将挖掘机变卖,然后对所经营的挖掘机收支情况及资产变卖情况进行了结算,除去被告应得款项及私自结用的工程款外,被告应补付原告x元。依照婚姻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近几年来,数十次讨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下欠的原告款项x元,并承担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其中x元按约定利率计算,x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2年6月1日向某某、李某鸿签订的股份经济协议1份。

2、2008年2月25日李某某给向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

3、2005年5月8日向某某、李某某、向某彪签订的股份制协议1份。

4、2009年11月22日李某某借支单1份。

5、余才波的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6、2010年6月3日向某某、李某某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1份。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李某某、杜某某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x元、原、被告两次合伙经营挖掘机的事实、二被告离婚的情况及原告向某告催讨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6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举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单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日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股份经济协议》,共同出资购买日立牌挖掘机一台,合伙经营。2005年5月8日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案外人向某彪签订《股份制协议》,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卡特牌挖掘机一台,同时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江原合伙经营的日立牌挖掘机作价作为原、被告的投资,三人合伙经营两台挖掘机。2008年2月25日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2002年至2005年合伙经营日立牌挖掘机期间的收支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李某某应给原告向某某补付x元,当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向某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到向某某挖机工程款壹拾陆万元正(x.00),日立挖机合伙期间”。2009年11月22日,被告李某某、案外人向某彪退出合伙,三人对合伙期间的收支进行结算,被告李某某应补付原告向某某x元,由被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支单1份。该借支单载明:“合伙挖机退股,应退现金壹拾贰万柒千元正,按银行贷款息支付,月息千分1.2分计息”。原告向某某于2010年6月12日向某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杜某某于1990年结婚,2010年6月3日双方在巴东县民政局信陵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二被告对所欠原告向某某款项在离婚协议书中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2002年至2005年二人合伙期间的收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向某某找补x元,同时原告向某某、被告李某某及案外人向某彪对三人合伙期间的收支进行结算后,被告李某某再次给原告找补x元,被告李某某分别出具了欠据,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应及时支付原告向某某款项。出据欠据时,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向某告主张权利。2008年2月25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未约定支付利息,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某告催收该笔欠款的准确时间,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该笔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11月22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据中约定了支付利息,欠据中“月息千分1.2分计息”虽表述不规范,但结合欠据中“按银行贷款息支付”的约定来分析,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应为月利率1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从2009年11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该笔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某未用家庭共有财产出资与原告合伙,或者合伙所得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向某某就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李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间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向某某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虽系被告李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虽已离婚,亦应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杜某某给付原告向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本金x元从2010年6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x元从2009年11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李某某、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元,财产保全费1955元,由被告李某某、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谭文先

审判员田延龙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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