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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二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通过电脑制作新野县规划局印章的印影,分别为牛子杰开办的南阳奥科耒机械有限公司、葛某某、蔡某生(另案处理)、薛某某、季某某、闫某某、陶某某等人伪造了新野县规划局规划许可证,供对方建房或办理房权证使用。

2、2008年夏,经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高某某伪造了以姚秀兰、丁磊、李金虎为名的三份规划许可证,分别供姚秀兰之子田鹏及被告人刘某某使用。

3、2008年,被告人高某某通过他人,为新野县多维测绘设计有限公司职工王某德等人,伪造了16份任职资格证,用于该公司申领单位设计资质证书。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王某甲辩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其主观恶性不深,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积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为本单位人员伪造16份任职资格证书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王某乙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程度轻微,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通过电脑制作新野县规划局印章的印影,分别为牛子杰开办的南阳奥科耒机械有限公司、葛某某、蔡某生(另案处理)、薛某某、季某某、闫某某等人伪造了新野县规划局规划许可证,供对方建房或办理房权证使用。

2、2008年夏,田鹏给被告人刘某某2100元让其帮助办理规划许可证,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高某某为田鹏的母亲姚秀兰伪造一份规划许可证。被告人高某某通过电脑制作新野县规划局印章的印影,伪造了以姚秀兰为名新野县规划局规划许可证,供田鹏建房使用。

3、2008年夏,经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高某某通过电脑制作新野县规划局印章的印影,伪造了以丁磊、李金虎为名的两份新野县规划局规划许可证,供刘某某建房使用。

4、2009年春,赵欣(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高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高某某通过电脑制作新野县规划局印章的印影,伪造了以陶某某为名的新野县规划局规划许可证,供赵欣为陶某某办理房权证使用。

5、2008年,被告人高某某通过他人,为新野县多维测绘设计有限公司职工王某德等人,伪造了16份任职资格证,用于该公司申领单位设计资质证书。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

2、同案犯蔡某生的供述,以证实其通过赵欣介绍让被告人高某某为其伪造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3、证人牛××、葛××、薛××、季××、闫××、姚××、田×、陶××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其为建房或办理房权证贷款使用通过高某某办理的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4、证人赵×的证言,以证实其通过被告人高某某为蔡某生、陶某某办理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5、证人郑×、王××、王×等人的证言,以证实其分别向被告人高某某提供过照片或毕业证,但不知干什么用,也没有委托被告人高某某为其办理任职资格证书的事实。

6、新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伪造的规划许可证被依法调取的事实。

7、搜查笔录,以证实通过对被告人高某某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搜查出相关涉案的规划许可证、任职资格证书的事实。

8、物证鉴定书,以证实涉案规划许可证经鉴定均系伪造的事实。

9、新野县人民政府新政办(2002)X号文及新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南阳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以证实梁雁等16人的任职资格证书均不是该单位颁发的事实。

10、新野县多维测绘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以证实该单位的性质。

11、发破案经过,以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

12、新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了该机关未掌握其伪造的的丁磊、葛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伪造的丁磊、葛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规划许可证,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经查,新野县规划局系新野县政府下属的正科级事业单位,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授权,行使国家机关的的职权,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大、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高某某为本单位人员伪造16份任职资格证书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护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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