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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和漯河市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和上诉人漯河市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7)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上诉人漯河市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王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7)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方均交纳41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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