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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43岁。

被告余某某,男,45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余某某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生一男孩,取名余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均属于再婚,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生气打架,原告看见被告就像老鼠见到猫一样,整天过着胆战心惊的生活,现双方分居陆陆续续达三年之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瓦房三间、偏房两间”归儿子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余某某,原被告由于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分居长达三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驻马店市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证人证言,并经庭审调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现已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根据有关规定构成事实婚姻,应按离婚处理。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男孩余某某已满18岁,属成年人,故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儿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家庭财产“瓦房三间、偏房两间”归儿子所有,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存在,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文靖

审判员张爱华

代理审判员麻小启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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