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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重庆市舒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韦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男,1971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市武隆县长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郑某之妻),1970年出某,汉族,住(略)。被告重庆市舒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东城办事处灌坝居委一组,。

法定代表人戴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1974年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1967年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韦某之妻),1967年出某,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诉被告重庆市舒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源劳务公司)、袁某某、韦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被告舒源劳务公司及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舒源劳务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与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南川龙济大道工程桥梁工程下部结构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舒源劳务公司将该合同的劳务部分安排给袁某某集体组织工人完成这一项目。2011年9月4日,经人介绍我到袁某某处做钢筋工。我当天上午到工地,下午做了半天工。下午下班后,我回到袁某某安排的住宿楼。晚上我下楼时,袁某某正准备上楼梯,我想为他让路,结果从楼梯上滚落下来。袁某某派人送我到南川区人民医院检查,查出“右侧锁骨中段骨折,断端稍错位重叠”,这次检查费用是袁某某支付的。之后,我在武隆中山医院再次摄片检查为“右侧锁骨中段骨折,折处显示移位”,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067.55元,并装有“断端内固定”。该宿舍楼是被告韦某明出某给袁某某的,楼梯没护栏也没有照明设施。我认为被告韦某明提供的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告舒源劳务公司和袁某某没有做好安全工作,导致我受伤致残,故我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067.55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0554元、交通费296元和司法鉴定费1350元,共计30917.55元。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了续医费3000元,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时放弃,以庭审中明确的内容为准。

被告舒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袁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袁某某是舒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认为原告所受的损害应由被告韦某明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郑某对舒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某明辩称,租房给袁某某用作工人住宿房,该房楼梯没有护栏属实。房子是袁某某来看了才租的,并未对楼梯没有护栏提出某议,我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舒源劳务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与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南川龙济大道工程桥梁工程下部结构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袁某某是舒源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这一工程的劳务管理。2011年9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做钢筋工。原告当天上午到工地,下午做了半天工。下午下班后,原告回到舒源劳务公司安排的住宿楼。晚上原告下楼时,看见袁某某正准备上楼梯,原告为其让路,结果从楼梯上滚落下来。发生事故时,二人没有肢体接触。袁某某派人送原告到南川区人民医院检查,查出“右侧锁骨中段骨折,断端稍错位重叠”,这次检查费用是舒源劳务公司支付的。之后,原告在武隆中山医院再次摄片检查为“右侧锁骨中段骨折,折处显示移位”,并装有“断端内固定”,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067.55元。被告舒源劳务公司表示其垫付的第一次检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不计入本案损失,此外,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

经重庆市X区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郑某此次受伤造成误工时限120天、护理时限50天、伙食补助时限25天,经治疗和恢复后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该宿舍楼是房主被告韦某明出某给舒源劳务公司的,楼梯没有护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南川区人民医院报告单,武隆中山医院住院证、出某、检查报告单、病历处方和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南川司法鉴定所〔2012〕法医临鉴字第783、X号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楼梯不安装护栏明显不符合安全要求。被告韦某明作为出某房屋的所有人,对出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楼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舒源劳务公司在明知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承租,未提出某改要求也未自行整改,对导致原告受伤也负有部分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明显过错,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应由被告韦某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舒源劳务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2960.82元(2011年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480.41元×20年×10%)。原告从事建筑业,其自认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天50元,低于2012年重庆市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应予采纳。根据鉴定书的结论,原告郑某的误工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5元/天×20天)、护理费为2500元(50元/天×50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67.55元和司法鉴定费1350元,有发票和用药清单佐证,应予认定。交通费296元,虽无相应发票佐证,但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以上各项总计为31474.37元。被告韦某明作为出某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以上各项总额的70%,即22032.06元。被告重庆市舒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另外30%的赔偿责任为9442.3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因2011年9月4日从被告韦某明出某房的楼梯滚落造成受伤致残的损失共计31474.37元(包括医疗费8067.55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2960.82元、交通费296元和司法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韦某明赔偿原告郑某22032.06元,由被告重庆市舒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9442.31元。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交纳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明负担200元,被告重庆市舒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迳付给原告郑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黄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龚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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