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38岁。
被告赵某,男,49岁。
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廉基军、田勇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作为周转资金,双方口头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4分。借款后被告不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整;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赵某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赵某一直没有给原告王某还款,双方引发纠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某于2011年5月19日之前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2300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575元,被告赵某负担575元;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被执行人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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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顾霞
人民陪审员廉基军
人民陪审员田勇进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