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3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贾京霖、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二人骑摩托车来到巩义市X村歌舞厅门口,马某望风,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撬开停放在歌舞厅门口被害人李某乙的本田牌x-41A型弯梁摩托车车锁后,二人将该车盗走,并于当晚将该车存放在偃师市X组的王某某家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马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