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湖南如金(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某某支行,住所在(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本银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本银行干部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添景阁B栋X号房。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罗某某,某某公司清算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高某某,某某公司清算组成员。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某某中学,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通达恒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通达恒信(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谭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张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谭某丙弟。
原审被告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某某支行诉某某公司、张某某、肖某某、第三人某某中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本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4日以湘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湘高某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申请人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周某乙,被申请人某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罗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丁,原审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周某峰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支行诉称,2005年6月26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与某某中学(以下简称“长郡中学”)签订了一份《长郡中学学生公寓楼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修建长郡中学学生公寓楼。为了支持学校建设,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协议》。同日,建某某银支行与金辰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收费权质押合同》。三方约定由金辰公司向建某某银支行借款3000万元用于长郡中学学生公寓楼的建设,公寓的产权归长郡中学,金辰公司拥有50年的经营权;长郡中学同意金辰公司以长郡中学学生时代公寓收费权向建某某银支行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建某某银支行于2006年1月26日向金辰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双方约定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最后一笔本金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5日。贷款发放后,建某某银支行与金辰公司到长沙市教育局办理了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还对收费权质押进行了公证。2007年11月29日,建某某银支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到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帐款质押登记手续,并随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完善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质押权人由建行湖南省分行变更为铁银支行)。2006年7月12日,张某某作为金辰公司的股东,以股东个人身份与建某某银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张某某同意对金辰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起诉之日止,金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本金已逾期600万元,拖欠利息55.08万元。2008年12月8日金辰公司致函建某某银支行,宣布金辰公司股东要求解散该公司,通知申报债权。另据了解,2007年金辰公司多次接到法院的支付令,多次被法院强制扣划银行存款,金辰公司股东肖某某在公司增资扩股时抽逃了金辰公司注册资本67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前述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未到期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时原告有权行使按借款本金的9.945‰收取违约金、计收复利、行使担保权的权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辰公司偿还已逾期贷款本金600万元及未到期贷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55.08万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2月17日,后续利息继续主张);金辰公司支付违约金29.83万元;2、原告建某某银支行对长郡中学时代学生公寓收费权享有处置并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肖某某在抽逃注册资本672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金辰公司辩称,公司正处于清算中。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已无民事行为能力,请求依法判决。
肖某某辩称,肖某某没有抽逃资金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长郡中学述称,质押权的范围只包括学生住宿,不包括一、二楼门面及办公用房。
原审查明,2005年6月26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与某某中学(以下简称“长郡中学”)签订了一份《长郡中学学生公寓楼合作协议》,约定,长郡中学提供建设用地,金辰公司提供一切费用(包括拆迁、建设、报批手续,法律援助等),以长郡中学的名义申报相关手续,合作新建长郡中学时代学生公寓。公寓建成后,金辰公司将公寓楼的第X层交与长郡中学作办公用房,以作为长郡中学在该项目上应得利润的一次性补偿;自时代学生公寓竣工日起交付金辰公司使用并经营50年,金辰公司使用并经营到期之日起学校无条件收回公寓的一切权利。2006年1月26日,为了支持学生公寓的建设,并确保银行贷款安全,建某某银支行与金辰公司及长郡中学就长郡中学时代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和结算帐户监管等有关事项达成了《长郡中学时代学生公寓三方合作协议》。同时,金辰公司与建某某银支行签订一份《长郡中学时代学生公寓开发项目资金封闭管理协议》,约定,为确保项目工程用款和公寓学杂住宿费用收入以及公寓商业铺面租赁收入的封闭管理,甲方承诺在建某某银支行开立项目资金专用存款(监管)帐户,并以该帐户作为项目公寓学杂食宿费用收入以及公寓商业铺面租赁收入资金监管帐户。金辰公司承诺将长郡中学时代学生公寓公寓收费权质押给建某某银支行,并保证在该权利质押上不存在其他质押权或权利瑕疵或重复质押。
2006年1月26日,建某某银支行与金辰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某某银支行向金辰公司提供借款3000万元用于长郡中学学生公寓楼的建设,借款期限为六年,从2006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利率约定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双方还对违约情形以及救济措施进行了约定,若金辰公司存在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等法律纠纷等情形时,建某某银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金辰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合同签订后,建某某银支行向金辰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2006年1月26日,金辰公司与建某某银支行还签订一份《收费权质押合同》。约定,金辰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长郡中学时代学生公寓的收费权作质押,向建某某银支行提供担保,并约定金辰公司如需转让质押权利,应立即书面通知建某某银支行,并以转让质押权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之后,建某某银支行与金辰公司就长郡中学时代学生公寓收费权设定质押报长沙市教育局批准并备案,并于2006年2月14日对收费权质押合同办理了公证。建某某银支行于2007年11月29日、2008年7月30日,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帐款质押登记手续。2006年7月12日,张某某作为金辰公司股东以个人身份与建某某银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金辰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金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12月8日金辰公司致函建某某银支行,告知金辰公司股东要求解散该公司,通知申报债权。2007年期间,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等法院多次对金辰公司送达支付令或财产保全裁定。
还查明,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张某某与某某公司、肖某某、朱某某出资纠纷一案的(2009)湘高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虽然金辰公司工商登记上肖某某为金辰公司的股东,但其只是名义股东,朱某某才是实际股东。主要理由是,朱某某一直在行使金辰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张某某从未提出异议,肖某某从未实际行使过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也未承担过相关义务。故肖某某的虚假出资责任应由朱某某承担。如金辰公司不能清偿其对张某某所负的到期债务,朱某某应在672万元未到位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08年6月26日,长郡中学、金辰公司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三方经协商,同意金辰公司将其与长郡中学通过协议而获得的长郡中学学生公寓楼中的一、二楼商业门面的经营权益转让给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长郡中学学生公寓楼的应得工程款,以长郡中学学生公寓楼中的一、二楼商业门面的经营权利对冲抵偿,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就上述学生公寓楼向长郡中学和金辰公司主张任何形式的工程款,应得工程款按工程经审计后的决算造价由长郡中学学生公寓楼中的一、二楼商业门面的50年内的经营收益权冲抵。之后,长郡中学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2008年11月3日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就上述冲抵款项事宜进一步达成协议。金辰公司未就上述以转让形式冲抵工程款的协议通知质押权人建某某银支行。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长郡中学学生公寓楼合作协议》、《长郡中学时代学生公寓开发项目资金封闭管理协议》、《收费权质押合同》、《长沙市教育局关于对学生公寓楼合作协议有关问题的批复》、《公证书》、《保证合同》、《协议》等证据以及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9)湘高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原审认为,一、建某某银支行与金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建某某银支行依约定发放了贷款,金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铁银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向金辰公司要求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应予以支持。二、金辰公司将其与长郡中学合作中所取得的长郡中学时代学生公寓收费权设定质押,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对此,长郡中学亦与金辰公司、建某某银支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予以确认,并报经有关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建某某银支行对长郡中学时代学生公寓的收费权享有质押权。三、根据金辰公司与建某某银支行签订的《长郡中学时代学生公寓开发项目资金封闭管理协议》,双方约定开立项目资金专用存款(监管)帐户,作为项目公寓学杂食宿费用收入以及公寓商业铺面租赁收入资金监管帐户,在双方于同日签订的《收费权质押合同》中对于长郡中学时代学生公寓收费权并未明确仅系项目公寓学杂食宿费用收入,故对于设定质押的收费权的范围,应包括公寓商业铺面租赁收入。而长郡中学、金辰公司之后又将学生公寓一、二楼商业门面的经营权益转让给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未通知并征得质押权人建某某银支行的同意,该转让行为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不影响本案债权人对质押权利的实现。四、张某某向建某某银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应对上述金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辰公司追偿。五、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9)湘高某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明确由实际股东朱某某向该案原告张某某承担虚假出资之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原告建某某银支行未将朱某某列为被告,故对于股东虚假出资之责,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四)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某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55.08万元(按合同约定算至2009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违约金29.83万元;二、若被告某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某某支行有权将长郡中学时代学生公寓的收费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若被告某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张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原审法院未通知长大建设集团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认为建某某银支行与金辰公司对于设定质押的收费权的范围,应包括公寓商业铺面租赁收入,原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长大建设集团与金辰公司、长郡中学三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长大建设集团作为该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享有对时代学生公寓一、二层商业铺面经营权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中的第一、二、四、五点理由正确,再审应予确认,第三点中认为长郡中学、金辰公司将学生公寓一、二楼商业铺面的经营权益转让给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未通知并征得质押权人建某某银支行的同意,“该转让行为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不影响本案债权人对质押权利的实现”这一认定不当。首先,2006年1月26日金辰公司与建某某银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收费权质押合同》约定,金辰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长郡中学时代学生公寓的收费权作质押,向建某某银支行提供担保,金辰公司如需转让质押权利,应立即书面通知建某某银支行,并以转让质押权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院再审中查明,本案进入再审前,2009年10月本院在执行本院(2009)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委托长沙中康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长郡中学时代学生公寓3-X楼(不包含X楼)收费权进行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未来49年收费权的评估值为x.25元,直接影响了债权人对质押权利的实现。其次,金辰公司向铁银支行借款时,时代学生公寓只是一个项目名称和合作意向,具体建筑图纸都没有,也没有设计一、二层铺面,质押担保内容应为整个建筑项目。再次,金辰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2007年10月17日向长郡中学发出《致长郡中学知会函》告知长郡中学,金辰公司两个股东之中,张某某(出资30%)单方面霸占该公司的原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账本及部分公司财产,金辰公司以张某某为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金辰公司已于同年7月12日刻制了加密防伪新的行政公章,郑重告知长郡中学停止与张某某单方面违法代表金辰公司所进行的合作开发及相关商务活动。金辰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2008年1月23日发表声明,2008年1月29日在潇湘晨报见报称,因我公司正在通过诉讼处理内部法律关系,我公司投资的长郡中学学生公寓项目目前不具备对外招商条件,法定代表人就该项目全部事项没有向任何人作出授权委托。请广大消费者不要轻信信息,避免盲目投资造成经济损失。凡涉及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必须经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签字确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故长郡中学、金辰公司在未通知并征得质押权人建设银行支行同意的情况下,将学生公寓一、二楼商业门面的经营权益转让给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原审对该转让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不当,影响了债权人对质押权利的实现。作为案外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建筑工程款的追索应另行解决。检察机关第1点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已予支持。第2、3点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某某公司负担x元,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铁军
审判员陈利文
审判员刘朝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