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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上海某洗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梁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诉被告上海某洗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独任某判,并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宋某,被告上海某洗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5年2月,原告至被告公司从事交收工作,双方分别于2006年2月21日、2008年9月2日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和津贴为1205元,第二份劳动合同基本工资调整为960元、跟车补贴840元。2005年12月8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平均每天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双休日从未休息,2009年5月开始,原告周日休息,周六照常上班。因被告克扣原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太长,故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辞职。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9.2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101,298.24元及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25,324.56元。

被告上海某洗涤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系自动离职,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9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有效期自2006年2月21日至2007年2月28日止,约定原告从事交收岗位工作,基本工资为690元,岗位津贴为515元。2008年9月2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从事打包统计岗位工作,原告的基本工资为960元,跟班超时工资为840元。2009年9月5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止。2009年11月18日,原告申请离职,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11月30日。

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被告处的交收岗位在2007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009年12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9.2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113,079.60元。2010年1月4日仲裁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101,298.24元及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5,324.56元。2010年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工资单、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要求被告支付平时每天延长4小时的加班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并提供考勤记录、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考勤只记录了上班与否,但上班时间未能记录,对发放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对工资单记载的明细表示未见过。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能够反映原告的上班天数,但对上班时间并无记载,双方确认原告的下班时间并不固定,原告亦无法证明其每天确实存在4小时的加班时间,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实际出勤天数,固定每月发放平时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840元,原告虽对工资表明细不予认可,但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有过约定,且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与原告实际收到的工资数能够相互吻合,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工资单的真实性,被告每月按照法律规定固定发放原告平时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并已支付原告在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平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自行离职,原告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且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得到本院支持,因此,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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