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吕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初,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两三天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8年4月底归还6000元,并口头约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XX、归还借款6000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4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吕XX人民币陆仟元正,四月底归还。”上述钱款被告至今未还。致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6000元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吕XX与被告王XX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6000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还款的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自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XX借款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XX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6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王红霞
代理审判员陈英华
书记员顾玮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