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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诉王XX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被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陆XX与被告王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曾支付被告4000元并委托被告办理本市X路XX房屋抵押贷款,因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宜,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4000元。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4000元并委托被告办理本市X路XX房屋抵押贷款,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取原告4000元并承诺如贷款不批,将全额退款。嗣后,因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宜,致原告涉讼。

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并收取原告费用后,应按约完成委托事宜,现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并承诺全额退款,理应返还原告委托费用,拖欠至今,显属不当。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杰

审判员房丽文

代理审判员董海龙

书记员吴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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