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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诉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XX。

委托代理人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

原告龙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XX(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立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房款x元,并承诺应于2010年清偿x元,余款x元应于2011年1月30日付清。截止目前被告未某行应于2011年1月30日付清工程房款余款x元的义务,导致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x元工程款,并支付利息344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应算至被告支付清偿完毕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和其两位老兄自建安置房一栋,并由原告采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约150多万元,付款方式为每户独立核算、独立支付。该工程于2008年11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其后,被告的两位老兄已根据约定将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余款x元未某。200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龙XX工程房款x元,今年付x元外,余款于2011年1月30日付清。其后,被告除偿还了工程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某。为此,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并将承建的房屋通过验收已交付被告使用,且已实际结算。被告未某欠条的约定偿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龙XX工程款x元并从2011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4.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立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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