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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女。

被告王××,男。

原告周××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小兰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旖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2008年1月4日在永州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名门世家”的住房一套,已交付首付款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明,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婚生女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2009年8月31日,原告生下一女孩名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

被告王××辩称:被告不是一个无理取闹的人,原、被告关系破裂也才几个月。被告的确是有一段时间没有回家,但是被告正努力改变的时候,原告却坚决要离婚。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的,当时结婚时原告的母亲是反对的。被告没想到这段感情这么经不起考验。

被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实际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月4日在永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名王××。王××出生后,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近半年来,因被告有时不回家,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后,王××随原告生活。2011年6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起诉后,被告曾打电话劝原告撤回起诉。开庭前几天,原、被告在街上相遇,双方发生了冲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恋爱时间达一年,夫妻之间的感情基础是较好的。由于双方相互沟通、交流不够,产生了一些误会和摩擦,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分居的时间并不长,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相互信任、互谅互让、懂得珍惜,是能维系好婚姻和家庭的。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与被告王××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金小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冯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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