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明(曾用名李×民),男。
被告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代理审判员金小兰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冯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