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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

被告高×。

原告张××诉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艳辉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景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交往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争吵不断,感情一直不和,但考虑到双方年纪不小,在感情基础淡薄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25日匆忙结婚。婚后,被告数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010年12月21日出具的CT报告单两份及门诊病历,拟证实原、被告在结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夫妻之间吵架很正常,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张××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但经庭审调查,被告亦认可原、被告在婚后打过架,故对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二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如下事实:原告张××与被告高×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1月25日在冷水滩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被告有殴打原告现象。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于2011年3月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经过恋爱后自愿结婚,夫妻之间婚姻基础应是较好的,但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夫妻

之间相互沟通交流较少,因而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互让互谅,加强沟通,是能维系好婚姻和家庭的。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高×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艳辉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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