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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郑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组织结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社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甲,男,32岁。

被告:郑某乙,男,64岁。

被告:杨某某,男,33岁。

被告:郑某丙,男,34岁。

被告:郑某丁,男,54岁。

被告:郑某戊,男,40岁。

上列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杨某某、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用途为归还原欠贷款,约定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1.7‰。同时由被告郑某乙、杨某某、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该笔贷款于2008年9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付。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3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5月30日并直至息随本清),本息合计x.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郑某甲因偿还原告下属单位古城信用社的原欠贷款与原告的下属单位古城信用社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x元,同日双方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一年至2008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借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1.7‰,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5.07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郑某甲从借款至今,本息分文未付。被告郑某乙、杨某某、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作为保证人在2007年9月30日与古城信用社签订书面保证合同。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止的利息x.3元,合计本息x.3元。本案的审理中,因六被告均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单位古城信用社与被告郑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与被告郑某乙、杨某某、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各自所签订合同的内容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被告郑某甲在贷款到期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郑某乙、杨某某、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甲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30日起,在借期内按月利率11.7‰计算利息,逾期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按日利率万分之5.07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乙、杨某某、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文森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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