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1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黄某乙、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黄某乙、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黄某乙、唐某某与蒋某新(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佛山市共同商议到衡阳市实施抢夺,并约定由蒋某新、黄某乙负责抢夺,唐某某、蒋某某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所抢财物平分。2010年8月28日晚上,四人来到衡阳市。次日早上7时许,四人驾驶摩托车在衡阳市区内伺机作案。上午8时许,当行至到市雁峰区X路杉杉服装店路段时,发现被害人曹某在路边行走,蒋某某、唐某某将车停在路边,蒋某新与黄某乙尾随曹某,蒋某新乘曹某不备,将曹某戴在颈部的一根重25克黄某项链(价值7405元)扯断,除一节重8.51克项链遗留现场,其余被蒋某新抢走,唐某某被抓获。案发后,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蒋某某、黄某乙。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蒋某某、黄某乙、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蒋某某、黄某乙、唐某某系从犯,唐某某有立功表现,蒋某某、黄某乙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黄某乙、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抢夺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黄某乙、唐某某和同案人蒋某新(在逃)是同乡,都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2010年8月初,蒋某某、黄某乙、唐某某和蒋某新合谋到湖南省衡阳市抢夺,由蒋某某、唐某某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蒋某新、黄某乙负责抢夺财物,赃物平分。同月28日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从佛山市赶到衡阳市,入住本市雁峰区“星期八”宾馆,次日早上7时许,由蒋某某、唐某某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分别搭载蒋某新、黄某乙,在衡阳市区寻找作案目标。上午8时许,四人行至本市雁峰区X路杉杉服装店路段时,发现被害人曹某在路边行走,蒋某某、唐某某相继将摩托车停在路边接应,黄某乙和蒋某新下车尾随曹某伺机下手。黄某乙发现有便衣警察不敢下手,而唐某某看见蒋某新准备实施抢夺,便将摩托车开到前面接应,蒋某新乘曹某不备,一把夺取曹某戴在脖子一根重25克价值7405元的黄某项链,除一节重8.51克黄某项链被扯断遗留在案发现场外,另一节重16.49克价值4914.02元被蒋某新抢走,唐某某搭乘蒋某新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拦载,唐某某被抓获,蒋某新逃跑。当天下午2时许,公安机关在唐某某协助下,将蒋某某、黄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明他黄某项链被抢夺的情况经过;2、证人廖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蒋某某、黄某乙、唐某某的经过情况以及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事实;3、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黄某项链的价值;4、缴获的一辆两轮125-A型摩托车经三被告人辩认系他们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5、(2007)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佛看刑释第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新看释字(2006)第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蒋某某、黄某乙被判处刑罚及执行情况;被告人蒋某某、黄某乙、唐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黄某乙、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蒋某某、黄某乙、唐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夺中,蒋某某、黄某乙、唐某某起了次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从犯;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蒋某某、黄某乙曾某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蒋某某、黄某乙、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蒋某某、黄某乙、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蒋某某、黄某乙还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唐某某还适用该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缴获作案工具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必松
审判员胡迎松
人民陪审员蒋某宏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略。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