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炎陵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其以后的生活教育费,直到其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陈某某可以随时探视王某杰,并可以在寒、暑假将王某杰接回被告家休假,但必须在开学前送回原告家;
四、原、被告现有共同住房一套归原告王某某和王某杰共同所有;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孟平山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