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某辛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婕,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庆荣,河南永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永正公司于2008年7月26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双龙公司给付4万元工程款,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双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婕,被上诉人永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孟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由永正公司为双龙公司制作安装水泥钢板仓,合同总价64万元。合同签订后,永正公司如约履行,工程竣工后,双龙公司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双龙公司共支付60万元工程款,尚欠4万元工程款未付。2007年4月5日,因制作的钢板仓锥斗出现脱落,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钢锥斗事故处理协议》,约定对锥斗下部的相关电机,还约定剩余的工程款4万元在正常使用钢板仓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由双龙公司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签订后,永正公司按协议约定进行了维修,双龙公司使用至今。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双龙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x元。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双龙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万元。二、被告河南双龙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x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保全费1151元,由被告河南双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95元,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元。
上诉人双龙公司不服原判诉称:永正公司设计的钢板仓高度不够,不符合设计要求,我单位不应支付4万元货款及违约金,请求驳回永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正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表示服从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龙公司提供郑某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校对证书中证明其中一个钢板仓的高度为19.5m。永正公司庭审中认可其中一个钢板仓比合同约定的底20cm并陈述当时双龙公司同意此高度,双龙公司不予认可,永正公司未提供证据。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板仓施工合同及钢板仓锥斗出现脱落后双方签订的关于钢锥斗事故处理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双方合同中约定两座钢板仓的高度均为20米,但其中一座钢板仓高度不够20米,永正公司称双龙公司同意,但没有证据,应视为永正公司提供的钢板仓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对该钢板仓的工程款应酌性减少5000元。现双龙公司应支付永正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为3.5万元。因永正公司施工的其中一座钢板仓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高度,故其要求双龙公司支付x元的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双龙公司所诉不应支付违约金x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诉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均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河南双龙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x元。
三、变更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阳市永正公司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4元,保全费1151元由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受理费1424元,河南双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400元,负担保全费11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元,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4元,河南双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石建新
审判员李颖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赵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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