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贞丰县人,住(略)。
原告黄某诉某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因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0年8月3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志坚、人民陪审员彭某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相识于2006年冬天,当时两人均在广东打工,2007年冬天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9月,被告随同原告回原告家中生活了一段时间,2009年1月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2月下旬,因被告的弟弟结婚,原告遂与被告一起回了被告娘家,但此后被告却拒绝与原告一起回原告家生活,现原、被告之间已经失去联系,故诉某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证人肖明德、阳某、黄某伟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元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已经不可能生活在一起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乙的基本情况;4、证人黄某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出示了法庭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及开庭传票被退回的详情单,用以证明现已无法联系被告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出示的特快专递退回详情单,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不能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07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一起回到原告的家中生活了一段时间,此时两人感情较好,双方于2009年1月6日自愿在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下旬,因被告的弟弟结婚,原告遂与被告一起回到被告娘家,此后,被告的父母阻止被告随原告回家,被告也不愿意与原告回家,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和9月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回来一起生活,均无功而返,且原、被告自此失去联系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两年。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但婚后不久被告便拒绝与原告一起生活,经原告两次前往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亦无果而终,被告的行为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原、被告已失去联系,分居生活亦已将近两年,且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给被告的相关诉某材料亦以原址查无此人、收件人外出打工为由退回本院,故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拒绝了与原告继续生活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至此可视为确已破裂,对原告诉某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红
审判员周志坚
人民陪审员彭某亮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朱慧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