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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2009年9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2009年10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路X村民赵XX家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用被害人赵XX挂在其家门后的钥匙将屋门打开,将被害人赵XX放在自家东里房抽屉里的2800元现金盗走,后将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陈述,证人杜XX证言,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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