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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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3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乡市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作出(2012)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赣x号大货车在320国道往长沙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洙津大桥时与一行人(身份待查)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现某。被撞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双足皮肤挫裂伤死亡。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以“全部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已履行全部赔偿责任,但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原审判决宣判后的2011年3月12日才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导致原审法院量刑时没有考虑到该情节,且上诉人陈某无犯罪前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陈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22时3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驾驶赣x号大货车在320国道往长沙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洙津大桥时与一行人(身份待查)相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陈某驾车逃离现某。被撞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双足皮肤挫裂伤死亡。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29日,上诉人陈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戴某、孙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朋19日22时30分许一老年人在湘乡市洙津大桥行走时被车撞后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李金华(赣x号大货车车主)的证言。证明:赣x号大货车是上诉人陈某负责驾驶的。

3、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明:案发现某时的基本情况。

4、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双足皮肤挫裂伤死亡。

5、湘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上诉人陈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6、湘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整体分离检验意见书。证明:赣x号大货车与案发现某痕迹相吻合。

7、湘乡市公安局出具的自首材料。证明:上诉人陈某有自首情节。

8、上诉人陈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上诉人陈某个人基本情况。

9、上诉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交通肇事并逃逸的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提交了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证明上诉人陈某的家属已为被害人承担了医院抢救费用、尸体处理费用、相关鉴定费用共计17829.5元,并对被害人按城镇户口标准一次性支付了死亡赔偿金122170.5元,上诉人陈某已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公诉机关质某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较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提出的全部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原审宣判之后才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导致原审法院量刑时没有考虑到该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积极承担被害人抢救费用、尸体处理费用、相关鉴定费用共计17829.5元,并对被害人按城镇户口标准一次性支付了死亡赔偿金122170.5元,可以从轻处罚,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原审判决宣判之后的2011年3月12日才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导致原审法院量刑时没有考虑到该情节,以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犯罪前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请求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陈某已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对上诉人陈某还可以在原审判决基础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米朝晖

审判员唐铁湘

审判员李瑞玲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曾苗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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