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1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之表哥。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送德、人民陪审员何旺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杨勋红相识并有过情人关系。2008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杨勋红租住的道县X镇永吉旅社X房,趁杨勋红外出办事将其单独留在房间的机会,盗走杨勋红房间内放在纸箱里的现金人民币8500元。尔后,被告人陈某某逃离道县。
该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失主的陈某、书证等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1、被告人跟失主杨勋红有两三年的情人关系,以前被告人做事的钱是放在杨勋红处的;2、被告人拿走8500元时已告知了杨勋红。
被告人的辩护人曾某某提出辩护意见:1、本案缺乏现场勘验笔录,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存在秘密窃取钱财的行为;2、被告人与失主是情人关系,双方钱财放在一起,8500元的所有权不清;3、被告人拿走8500元,事前事后都告知了失主杨勋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杨勋红相识并有过情人关系。2008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杨勋红租住的道县X镇永吉旅社X房,趁杨勋红外出办事将其单独留在房间的机会,盗走杨勋红房间内放在纸箱里的现金人民币8500元。尔后,被告人陈某某逃离道县。案发后,被告人发短信告之失主杨勋红称借其8500元,以后有钱再归还。经失主杨勋红要求被告人陈某某未将8500元钱退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交代了被告人盗走失主杨勋红现金8500元,经失主追问,被告人将拿钱一事告知失主的经过;2、失主杨勋红的陈某,陈某了被告人陈某某趁失主外出有事,盗走失主8500元,事后被告人称是借钱的经过;3、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发过短信给失主,并且双方有通话联系;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被告人拿走8500元时已告知了杨勋红。”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系盗窃后告之失主,这不影响盗窃罪的定性,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失主是情人关系,8500元的所有权不清,本案缺乏现场勘验笔录,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存在秘密窃取钱财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失主的陈某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秘密窃取行为,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干祥
审判员李送德
人民陪审员何旺贤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