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封某县平昌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艾某某,男,1972年元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封某县平昌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某县人民法院(2008)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艾某某去平昌公司预定跃进汽车一辆,价格为x元,并预交定金5000元。平昌公司给艾某某出具销售单一份,到2008年3月11日该车到位,艾某某在提车时发现该车与自己所定车不一样,原定的发动机是扬子江4108,货箱尺寸6.2米,而到位车的发动机是锡柴4110,货箱尺寸是6.5米,而未将车提走,并要求平昌公司双倍返还定金x元,平昌公司不同意返还定金,双方协商无果,艾某某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艾某某购买平昌公司车辆,并预交定金5000元,双方无异议,双方在购车时未签订买卖协议,对有关条款,双方约定不明确。由于平昌公司给艾某某出具的销售单与自己留存的销售单相互不同,导致艾某某在提车时双方发生纠纷,应属违约行为。艾某某预定车发动机号为扬子江4108,平昌公司销售单发动机号为锡柴4110,而返回的车辆型号为扬柴4108,因此平昌公司反诉称要求艾某某承担该车的往返经济损失9845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艾某某要求平昌公司双倍返还定金x元与雇佣二个司机的费用5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平昌公司应返还艾某某定金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11条、1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封某县平昌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艾某某定金5000元。二、驳回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封某县平昌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由封某县平昌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2月19日,艾某某到平昌公司处订购扬子江4108跃进牌农用车一台,并交定金5000元。后艾某某要求换为锡柴4110,厂家不同意。2008年3月10日该车到货,平昌公司通知艾某某提车,艾某某拒提,为减少损失,平昌公司只好将车返厂,共花费9845元。原审在无证据情况下,认定到货车是锡柴4110,进而认定我厂违约,错误。另外,原审认定扬子江4108与扬柴4108不是一回事儿,是常识性错误。综上,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艾某某赔偿我厂损失9845元。
艾某某答辩称:2008年2月19日我去平昌公司预定跃进牌汽车一辆,预交定金5000元,平昌公司给我出具销售单即定单一份。2008年3月11日车到位,提车时发现与我所定车不一样:原定的是发动机扬子江4108,货箱尺寸6.2米,而到位车是发动机锡柴4110,货箱尺寸6.5米,且是农用车,不是汽车。并且平昌公司自己留存的销售单和我的不一致。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依法驳回平昌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平昌公司当庭提交2006年、2008年扬州柴油机有限公司的服务手册各一份,证明扬子江4108与扬柴4108是同一品牌,扬柴公司是扬州柴油机有限公司的简称。艾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平昌公司给我发的是锡柴4110。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2月19日,艾某某与平昌公司通过签订销售单建立了预售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约定,艾某某订购的是发动机扬子江4108,货箱尺寸6.2米的跃进牌车一台,艾某某提供了平昌公司出具的销售单予以证明。而平昌公司的留存联显示发动机被更改为锡柴4110,货箱尺寸更改为6.5米。对此,平昌公司辩称是艾某某要求更换,但艾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平昌公司也无其它证据证实。因此,平昌公司在不能对销售单的更改做出合理解释情况下,认为到货车是发动机扬子江4108,货箱尺寸6.2米的跃进牌车,艾某某拒提车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封某县平昌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