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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粮食局稂东粮食管理所与王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粮食局稂东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德金,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丽,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邓州市粮食局稂东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粮管所)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粮管所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粮管所委托代理人韩德金和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原告王某某为被告稂东粮管所修建X号仓库,同年5月该工程峻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0年8月5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其上载明:“欠条,今欠到王某某基建款叁拾肆万元整(x.00)(系2009年5月火车站X号仓库工程欠款),稂东粮所财务科,(公章)。2010年8月5日”。后该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予清偿,被告在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位于邓州市X镇X路稂东粮管所西大门北侧自南向北座东面西的八间(下四上四)房地产予以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修建的X号仓库,现已被稂东粮管所投入使用达一年之久,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该工程质量、数量所做的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依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邓州市粮管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王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24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00元,共计86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粮管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民事证据规则条款,举证责任认定错误。粮管所领导班子集体涉案,该所部分帐目至今仍被检察机关封存。原审法院没有依法收集相关证据而将应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并让其承担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证据责任,实属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资质材料的情况下就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在未调取还款证据的情况下让上诉人承担全部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应当依法支付工程款。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建筑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已对该合同履行完毕并交付被答辩人使用达一年之久,答辩人提交的欠条便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效合同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二、粮管所原任领导班子涉案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因为答辩人所持欠条是被答辩人现任领导对工程质量、数量及所欠款项的认可。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粮管所偿还原告王某某x元工程款是否准确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由王某某出具的领款条共计10万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了王某明、陈红强、侯登攀证明各1份,以证明王某某在粮管所干其它工程,另外提交3份由粮管所恒林、巴光歧、王某签名的关于面粉厂麸子库的相关工程造价x.2元,面粉厂院内零活工程造价x.4元和面粉厂围墙工程造价x.24元的预算清单。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邓州粮管所口头约定修建其X号仓库、面粉厂院墙及面粉厂院内零活工程,并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说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粮管所应依合同约定及实际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中稂东粮管所财务科于2010后8月5日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今欠到王某某基建款叁拾肆万元整”的欠条,说明上诉人稂东粮管所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仍欠34万元工程款未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打的10万元的领款条,认为被上诉人所领款项应在34万元中扣除。被上诉人王某某对所领的10万元予以认可,但辩称他在粮管所所建工程的总造价为50余万元。目前,因粮管所负责人涉案,仍有十几万元无法得到确认。本诉的34万元是X号仓库应付的工程款,与已付的1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并向法庭提交了由粮管所经手人签字确认的其它工程的预算清单,故上诉人粮管所诉称被上诉人领取10万元工程款应在34万中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粮管所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粮管所以原负责人涉案为由拒绝支付不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邓州市粮食局稂东粮食管理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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