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杨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因升高房子事宜与被害人裴××发生纠纷,当晚11时许,胡某某伙同谢某某、杨某某翻墙进入裴××家,将房屋门撬开后对裴××、任显勤夫妇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任显勤之损伤构成轻伤,裴××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调解,胡某某赔偿裴××、任显勤夫妇经济损失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裴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任××陈述,另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杨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案发后均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冯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