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3。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杰妮•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薇,崔林,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斯特公司)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7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克莱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崔林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告回迁进住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X号,与被告正在开发建设的承租给北京居然之家的楼房相邻。原告认为被告开发的楼房违反建设部有关规定,属违章建筑,多次找被告要求停止侵害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06年7月1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正在开发建设的承租给北京居然之家的楼盘违反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认为被告开发的楼盘是违章建筑,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法定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亦不能证明被告开发的楼盘系违章建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所建设的楼房与上诉人的房屋相邻,被上诉人的房屋对上诉人的房屋构成挡光,要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克莱斯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克莱斯特公司提交了沈阳市规划的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7月19日下发的沈规建证字06年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2006年10月26日沈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为被上诉人下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上诉人张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建设的房屋构成侵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建筑挡光或影响通风亦应构成侵权,有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只能证明其建筑本身是合法建筑,但不能据此证明该建筑不对相邻的房屋造成影响。是否挡光或影响通风,应当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侵权侵害。上诉人仅凭提供的照片和要求实际现场勘察便认为构成侵权的事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对被上诉人所建的房屋是否构成侵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鉴定,故原审法院应根据鉴定结论对被上诉人所建的房屋是否存在影响上诉人的房屋采光、通风的事实予以查清,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做出公正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00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凤歧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