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江市X乡X村十一组,住所地在洪江市X乡X村十一组。
负责人向某某,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南宏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特别代理。
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X镇雪峰大道行政中心大楼,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舒某,男,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瑶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洪江市X乡X村委会,住所地在洪江市X乡X村樱桃山。
负责人董某某,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共洪江市X乡X村委会书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代理。
原告洪江市X乡X村十一组不服洪江市人民政府洪政土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某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9月14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以怀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洪政土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为此,原告向某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某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洪江市X乡X村委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朱长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雄、人民陪审员欧虹剑为成员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3月22日、4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江燕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负责人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第三人负责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开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20日,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洪政土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议的位于洪江市X乡X村境内,四至为东连十一组稻田及柑桔园地、南接十组园地、西连沅水河、北与河滩地相连的13.324亩河滩地和12.17亩河坎柑桔地(以下简称“争议地”)土地权属进行了处分。被告认为,原告于第三人争议的河滩地在河界线以下,经常受洪水淹没,争议的河坎柑桔地是经第三人同意由原告使用的,在原告使用前第三人对此地所有权进行了明确,原告提供不出该地已分配给其的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一、争议地河滩地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二、河坎地土地所有权属被申请人,使用权属耕种的农户。
原告洪江市X乡X村十一组诉称,争议地自土改时以来至今一直由原告的村民所耕种管理,同时该地自“土改”到“四固定”时期都未被国家所征用所有,洪江市国土局所存档案洪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证,完全可以确定该争议土地属原告组集体所有土地,而非属第三人的村集体土地,X号证书和被诉具体行政处理决定对争议地的权属确认不一样,属重复确权,X号证书不因没有发放而无效。综上所述,被告所确定争议地的结论实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洪江市人民政府洪政土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对争议地所有权的处分是针对洪江市X乡X村十一组及第三人洪江市X乡X村委会作出的,下坪村X组不服该决定向某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涉及该组村民利益的事项,由于下坪村X组、十九组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对涉及本组村民利益的事项,需经本组村X组会议讨论决定。向某某虽然是十一组组长,但其要代表该组村民提起行政诉讼仍需经过该组村X组会议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召开村X组会议,应当有本村X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X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X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X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某村X村民公布”。下坪村X组共有村民64户,召开村X组会议应当有该组X户以上户的代表参加。2011年1月14日,该组只有29位村X组长向某某家开会,签名同意提起本案诉讼,另有10人委托其亲属签名同意提起本案诉讼,该决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下坪村X组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洪江市X乡X村十一组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洪江市X乡X村十一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长安
审判员周雄
人民陪审员欧虹剑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