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环科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树廷,沈阳市铁西区翟家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华翔钢模租赁服务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上诉人沈阳环科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华翔钢模租赁服务站(以下简称于洪租赁站)、原审被告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某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6日于洪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人的安铁利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环科公司为此份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承租方签订合同时必须按租用物资成本价格的80%向出租方交纳押金;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必须根据出租方提供的结算明细表每月向出租方交租赁费,如不能按期交款应事先说明原因,否则承担滞纳金(所欠租赁费X5%);承租方在租用物资期间,如发生丢失、赔偿物资必须向出租方说明,按价赔偿,由出租方提供欠物资明细表,承租方必须在10日内将欠费交齐,否则视未送回物资仍在租,继续计算租赁费;签约双方对租赁物资的名称、数量、日租金、赔偿价均做了约定:管扣件日租金0.02元/个,赔偿价5元/个;钢模板日租金0.25元/平方米,赔偿价160元/平方米;阴角日租金0.30元/米,赔偿价32元/米;固定角日租金0.006元/米,赔偿价14元/米;回型勾日租金0.003元/个,赔偿价0.50元/个;钢脚手日租金0.025元/米,赔偿价14元/米;木跳板日租金0.20元/块,赔偿价50元/块;架子管日租金0.023元/米,赔偿价14元/米;柱卡具日租金0.15元/根,赔偿价30元/根。合同签订后,安铁利租赁原告管扣件1130个(2004年10月14日租赁120个,2004年10月17日租赁420个,2004年10月22日租赁200个,2004年11月5日租赁390个);租赁钢模板1350.75平方米(2004年10月6日租赁297平方米,2004年10月11日租赁450平方米,2004年10月12日租赁322.5平方米,2004年10月13日租赁270平方米,2004年10月16日租赁11.25平方米);租赁阴角72米(2004年10月6日租赁60米,2004年10月17日租赁12米);租赁固定角156米(2004年10月6日60米,2004年10月16日租赁96米);租赁回型钩x个(2004年10月6日租赁600个,2004年10月11日租赁3200个,2004年10月12日租赁x个,2004年10月17日租赁600个,2004年10月22日租赁2000个);租赁钢脚手4575米(2004年10月11日租赁480米,2004年10月12日租赁3150米,2004年10月13日租赁320米,2004年10月14日租赁625米);2004年10月22日租赁木跳板350块;2004年10月22日租赁架子管300米;2004年10月12日租赁柱卡具70根。安铁利于2004年11月26日返还管扣件352个,其余物品均未交回,现在环科公司。2004年环科公司给付租赁站押金x元。
原审认为:环科公司对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转帐支票、发货单及验收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租赁合同系租赁站与安铁利签订,环科公司为担保单位。因此租赁站称齐某某在其处租赁物品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租赁站与安铁利自愿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齐某某作为自然人既不是承租人,亦不是担保人,因此齐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环科公司作为安铁利的担保单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环科公司在合同中既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范围,故环科公司在本案中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环科公司称其是对部分物品担保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仅起诉担保人,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本案无须追加安铁利为当事人。环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安铁利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环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租赁站租赁费(截止于2005年3月末)x.19元(x.19-x)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4月1日至该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环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站租赁物品管扣件778个、钢模板1350.75平方米、阴角72米、固定角156米、回型勾x个、钢脚手4575米、木跳板350块、架子管300米、柱卡具70根。届时如不能返还,环科公司按约定价款赔偿租赁站共计x元。三、驳回几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环科公司负担。
宣判后,环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一、本案缺少诉讼当事人即承租人安铁利作为主债务人必须参加本案诉讼查清主债务事实,方能查清本案担保事实;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明债务存在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诉人对发货单的证明力持有异议,认为该发货单不能证明安铁利授权提取租赁物的事实且上诉人对于租赁物的数量及范围持有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4年10月6日的租赁合同中,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齐某某作为环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租方及担保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安铁利在合同经办人处签字。
再查明:环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在提货单及验收单上签字的王德奎及赵辉系安铁利雇用工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租赁站要求环科公司及齐某某返还租赁物并给付租赁费所依据的租赁合同中,齐某某在合同的乙方即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安铁利在合同经办人栏处签字,结合齐某某为环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环科公司曾给付租赁站转帐支票并提取租赁物的事实,应认定齐某某在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为其作为环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份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租赁站与环科公司,环科公司为合同承租方而非担保方。因租赁站己依约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义务,环科公司应承担未履行返还租赁物及给付拖欠租赁费、材料款等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原审认定案由错误,应予纠正。但原审关于环科公司给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判决结果正确。对于环科公司提出本案为担保合同纠纷,应追加安铁利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环科公司提出其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数量及范围均有异议的上诉主张,因其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发货单上签字的个人为合同经办人安铁利雇用的工作人员的事实,而安铁利为代表环科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故本案可依据租赁站提供的发货单及验收单认定租赁站主张的租赁物数量及范围,环科公司对于其主张的租赁物数量及范围异议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上诉人环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田丽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OO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