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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65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云,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甲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赵某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的额头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豫x、豫x货车车主。2007年6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险种为车辆购置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比例100%,免赔比例0.00%。2008年5月20日,由我所雇司机李某峰驾车在山西省长治县与郑红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毁损、郑红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峰承担70%的责任,郑红兵承担30%的责任。经医院治疗、伤残评定,车损评估,共计x.56元。2009年9月15日,经长治县调解,原告与郑红兵达成协议,原告赔偿郑红兵x元。但被告理赔过程中,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理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支付银行利息5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河南中原物流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联;原告所主张的x元应当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事实依据;原告所主张的银行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内容为:被保险人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豫x、豫x,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注明本保险车辆车主为赵某甲。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操作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人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特别约定中只是注明赵某甲为车主,并非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享有赔偿权利的应为被保险人,本案中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能行使该权利。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山西省长治县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司机李某峰赔偿受害人11万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调解书不能证明发生了保险范围的保险事故,且调解书上的当事人为李某峰,与原告无关联。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按协议的约定。

原告质证认为,我们没有见过这个保险条款,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四份,且在保险单中对保险险种和保险金额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并在特别约定栏内注明本保险车辆车主为赵某甲(即本案原告),它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山西省长治县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它证明了原告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受害人损失11万元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豫x、豫x货车车主。2007年6月30日,原告所有的豫x、豫x货车在被告投保,被保险人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豫x、豫x,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和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和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栏内注明本保险车辆车主为赵某甲。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5月20日,原告所雇司机李某峰驾驶车牌号为豫x、豫x货车,在山西省长治县与郑红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郑红兵受伤的交通事故,郑红兵住院治疗,伤残评定,车损评估等共计损失为x.56元。长治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红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长治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郑红兵损失11万元。之后原告索赔遭到被告的拒绝。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是指机动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认真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案涉的保险车辆在保险单中虽载明被保险人为河南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内已经注明原告赵某甲为被保险车辆的车主,且该车辆亦一直被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对该车享有合法的保险利益,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金的赔偿问题,由于双方已在保险单中对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进行了约定,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作为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损失是其应尽的义务,且原告请求赔付的保险金额未超过约定的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未对此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现金十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赔偿款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尚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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