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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别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5日;2000年冬因滥伐林木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杀人(未遂)于2002年10月24日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因涉嫌故意杀人(未遂)于2009年9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杀人(未遂)于2010年3月3日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X,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8日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27日下午4点多钟,被告人罗某某窜到被害人吴X家中,意欲杀害吴X,用刀对吴X的右胸部捅一刀,后喝农药自杀未遂。经鉴定吴X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杀害他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其辩解自己并无杀害吴X的故意,只是在争执过程中不小心用刀把吴X划伤了。

辩护人崔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被告人是在醉酒后意识不清醒的状态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其目的是想与被害人和好,并无故意杀人的目的和动机。被告人在和好目的未达到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捅了一刀,其行为只是造成了被害人轻伤,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7日下午4点多钟,被告人罗某某酒后窜到被害人吴X家中,用刀对着吴X的右胸偏下方捅了一刀,因吴X用左手在右胸处遮挡,造成吴X左手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拇长展肌、拇短伸肌断裂,右侧开放性血胸,经鉴定构成轻伤。罗某某随后回到自己家中喝农药自杀,被亲属发觉后送到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罗某某(略)往外地。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到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与被害人吴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吴X的经济损失8000元整。

针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002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在家吃午饭时喝了有六两左右白酒,就在家拿了一把长约十厘米的双刃水果刀到杨庄街上,走到吴X家门口,看到吴X在她家里坐着。因为我俩以前感情上的事,在2000年她第一个丈夫死后,我们俩就好上了,好了大约有两年的时间。后来她不愿意和我好了,又和别人再婚了。我还想让她继续和我好,她不同意。我就进屋和她说我俩感情上的事,还吵了几句。当时我和她吵急了,头脑一热,就用随身带的刀往她身上捅了一刀。捅伤吴X后,我跑回家中,想着吴X不愿意跟我好,我又捅了她一刀,感觉自己活着也没啥意思了,就喝了一口杀虫的农药,然后想到我妈的坟地里等死。因为当时我喝酒了,也记不清把刀丢在哪儿了。往我妈坟地去的路上碰见我三嫂马XX,她看到我喝药了,就把我带到新阮店卫生院抢救。到夜晚,我感觉身体经过抢救舒服些了,就趁人不注意就偷偷地从卫生院跑了,先后到湖北省武汉市和广东省中山市,以捡破烂和打工为生。现在几年过去了,我想主动回来把事情了结了,就与吴X达成调解协议,对她作出了赔偿,然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被害人吴X的陈述:我与罗某蛋(罗某某)是一个街上的邻居,我第一个丈夫去世后,他多次找到我想和我过一家,我俩相处过一段时间,罗某蛋哄我与他多次发生了性关系。后来我看他不务正业,就不再与他来往了。2002年农历4月,我又招了一个上门女婿,名叫杨XX。罗某蛋对此怀恨在心。2002年8月27日下午三、四点钟时,我与亲戚陶XX、杨XX夫妻俩在我家客厅里坐着说话,他俩坐在面朝西的木沙发上,我坐在南北放着的竹床上,面朝东。罗某蛋从我家北门进来,我见他手里拿着刀,吓得站起来就跑,不知怎么回事被绊倒在地,罗某蛋绕过竹床,过来就是一刀。我当时绊倒后面朝上,看到他拿刀捅我,就赶紧用手去拦,也没拦住,被他在我右乳房下捅了一刀,当时左手大拇指就断了。这时陶战国从背后拦住了罗某蛋,让我快跑。我爬起来就朝外跑,一直跑到我娘家兄弟吴某某家,吴某某他们找车把我送到东关医院住院治疗。罗某蛋把我捅伤后就跑了,一直到2009年9月份,罗某蛋回来投案自首,并且找人和我进行调解,赔偿了我8000元钱。罗某蛋至今也是单身一个人,没有成家,经济条件也不好,能赔偿我8000元钱已经不容易了,我现在也能原谅他了。

3.证人陶XX的证言:2002年8月27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我和妻子杨XX在我表嫂吴X家聊天,她俩说着话,我坐在木沙发上正打瞌睡时被吴X的喊声惊醒,睁眼一看,罗某蛋正拿个东西在朝吴X身上捅。我赶忙上前用手在罗某蛋背后抓住他的肩膀往后拉,把罗某蛋拉坐在竹床上。我看见吴X右胸腹部和手都在流血,罗某蛋手中拿着一把四、五寸长的刀。我让吴X快走,吴X就捂着肚子往南走了。我爱人杨XX也跟着到南边了。随后遇到了吴X的弟弟吴某某等人,找了一辆松花江出租车把吴X送到东关医院了。

4.证人杨XX的证言:2002年8月27日下午3点左右,我到街上找我丈夫陶XX,走到吴X家门前时,吴X喊我到她家玩,我就去了。大约过了半小时,我丈夫到吴X家找我,我们三人就在一起聊天。大约又过了半小时,我看见罗某蛋拿个半尺多长的尖刀过来了,什么话也没说就走到吴X身边对吴X胸部下面就捅了一刀。我看见吴X身上鲜血直流,就吓得从北门跑了。跑出去后想到我的小孩还在吴X家里,就返回去找我的小孩。当我走到北门口时,看到罗某蛋拿个尖刀出来了。我就进屋里在床底下找到我的小孩就走了。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02年8月27日下午4时20分左右,我在家睡觉,听到爱人彭志丽进屋喊我说,“咱姐叫人用刀捅着了,起来看看咋弄”。我就赶紧起来了,看到我姐吴X坐在我家过道的地上,手捂着胸腹部,流着不少血。我赶紧打了120,通话有10分钟,我一看嫌太麻烦,就出门看到街上王永军的豫x号出租车停在门口,我赶紧把他喊来,把我姐送到东关医院了。

6.证人刘XX的证言:2002年8月27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我丈夫的理发店门口,看到罗某蛋歪歪倒倒由南向北走经过我旁边,他走着还向外呕吐。我问他:“你喝醉了”他说:“我喝药了,我杀人了,我不活了”。我说他:“你瞎说”。他说:“这不是刀吗,刀上还有血”。他边说边举起右手拿着的刀让我瞧。我一看,果真他右手拿的是刀,刀上还有血。我吓的没有再吭声了,他就向北走了。

7.证人梁XX的证言:2002年8月27日下午4点左右,我正在院里粉刷猪圈,闻到有一股农药味,我就出了院门看看怎么回事。我出门看到罗某蛋正由南向北走,当他经过我身边时,我问他:“哪有这么大的药味”他说:“我喝药了”。我问他:“你喝药搞啥子”他说:“你别问这些事”。他说完就向北走了。当时我看到罗某蛋手中拿有一把刀,但是没看清楚是啥样的刀。

8.证人王XX的证言:2002年8月27日下午5点左右,杨孩到我家中说吕河分医院治不好吴X,让我赶快用车将吴X送到县里。我就赶忙将出租车开到十字路口,这时张X用架子车将吴X从吕河分医院拉到车前,陶XX、杨XX等人将吴X扶到车上,我就把吴X拉到东关医院了,同去的还有陶XX、陶X(陶XX)、杨X、杨XX、彭XX、吴XX。

9.证人王XX的证言:2002年8月27日下午6点多,新阮店街上开饭店的马XX骑摩托车带着罗某蛋和罗某蛋的哥(在新阮店中学当教师,我不知道叫啥名字)到新阮店卫生院,说罗某蛋喝农药了。我接诊了罗某蛋,给他洗胃、输液。给罗某蛋洗胃后,他的另一个哥(杨店的)和两个嫂子都来了。夜晚罗某蛋杨店的那个哥和两个嫂子就在卫生院里护理罗某蛋。第二天上午7点半的时候,我发现罗某蛋和护理他的人都走了。

10.证人扈XX的证言:2002年8月27日下午6点多,我与丈夫罗XX在自家的种子门市部忙着卸麦种,我丈夫的大嫂高X打来电话说罗某蛋喝药了,给人家打架了。我说:“我忙的像啥样子了,谁顾得管他呢”,就把电话挂了。

11.证人罗XX的证言:2002年8月27日下午,我去找搬运工卸麦种时经过新阮店乡卫生院门口,看到马XX骑摩托带着我弟弟罗某蛋和我三弟妹马XX进卫生院。我也跟着进去了,就见医生开始给罗某蛋洗胃,我闻到一股农药味。我安排我三弟妹XX来我家吃饭时顺便给罗某蛋带了两件衣服和一床被子。我妻子接到我大嫂高X打来的电话说罗某蛋的情况,我才知道罗某蛋拿刀捅人了,然后自己喝药了。第二天我7点左右去卫生院,就发现罗某蛋已经走了,医生也不知道他去哪儿了。

12.证人马XX的证言:2002年8月27日下午,我在地里干活,看见罗某某哭着往地里走。我就去问他,闻见他身上有农药味。正好有个骑摩托车的过来,我就拦着他,让他带着我和罗某某到新阮店卫生院,在卫生院门口碰见了我哥罗XX,我们几人就把罗某某弄到卫生院救治。在抢救过程中,我丈夫罗XX也去了。罗某某经抢救后病情稳定输上水,我们就一块走了。

13.证人高X的证言:2002年8月27日下午,我在地里干活,看见罗某某在哭,马XX拦了个摩托车说是上医院,我就步行跟着去。我赶到医院时,罗某蛋正在抢救,抢救后,我们就一块回家了。

14.证人马XX的证言:2002年8月27日下午,我在彭围孜村彭泽友家门口看到一男一女慌里慌张地走过来,那女的问谁有车子,说男的喝药了,让把他送到陈庄诊所。当时那男的身上湿漉漉的,站得不太稳。当时那儿就我有一辆摩托车,我想那人生气喝药了,就答应带他去看医生。带到陈庄诊所,因为没有洗胃机治不了,我又把他们带到新阮店卫生院。在卫生院南门看到了罗某蛋的二哥罗XX。我与罗XX一起把罗某蛋抬到排椅上洗胃,洗完胃后我又帮忙把罗某蛋抬进病房,然后我就回家了。

15.证人李XX的证言:2002年8月27日下午6点左右,吴X到我所在的正阳县人民医院外二科就诊,由我接诊,当时吴X的情况较差,面色苍白,呼吸困难,左手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拇指伸肌断裂,失血性休克,右侧血胸,膈肌破裂,开放性胸腹联合伤。

16.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法鉴字(2002)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X的损伤构成轻伤。

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照片、从新阮店乡卫生院二号病房提取的被告人罗某蛋作案时所穿衣服的照片、从正阳县人民医院外二科病房提取的被害人吴X受害时穿着的血衣两件,反映了案发时的现场状况。

18.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已与被害人吴X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19.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到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20、正阳县公安局吕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为个人感情纠葛即持刀意欲杀害被害人吴X,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造成被害人吴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崔X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罗某某只是想与被害人吴X和好,并无杀人的目的和动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崔X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罗某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刘莹

审判员赵熠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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