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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39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64岁,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4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8岁,住(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林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贺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4年腊月我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年底登记结婚。2005年10月5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孙某涛。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2007年秋天被告曾起诉与我离婚,后撤诉。2009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起诉与我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直到现在,我与被告互不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和好,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孙某某离婚。婚生子孙某涛从小就由我一直抚养,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共同财产。请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腊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12月27日双方举行婚礼,2005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5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孙某涛,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左右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2009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甲起诉与原告孙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孙某涛一直随被告生活,形成了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孙某涛继续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为4807元×25%×12年=x元。原告请求分割债务x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子孙某涛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孙某某支付给被告抚养费x元。自2011年起每年6月1日前支付3000元,直至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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