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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中原总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总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姚彦峰,河南飞鸿(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发,河南飞鸿(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董某某、中原总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总

机公司)、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中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8年7月,董某某在原中原石油勘探局机械制造厂下属的钢管厂销售科工作。由于董某某为钢管厂向陕北客户推销的抽油机未能收回货款,机械制造总厂便要求董某某催要此款,并欠发了董某某的工资,答应要回款后工资一并发给。但董某某一直未能将欠帐要回。机械制造总厂也未能将工资支付给董某某。2004年8月,中原石油勘探局对机械制造总厂进行改制分流。2004年7月30日,中原石油勘探局与董某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原石油勘探局按规定标准支付董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补助金x元,董某某参加机械制造总厂的改制分流,并将补偿补助金全部转为改制企业的股权,成为改制企业职工。并约定双方解除合同后不存在因该合同引起的任何有关劳动关系的争议。该合同经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9月8日鉴证后生效。2004年9月2日,中原石油勘探局下发中油局人资(2004)X号文件,文件决定撤销机械制造总厂,该厂撤销后,再以该厂名义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勘探局承担。2004年8月20日,河南中原总机厂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为新的独立的企业法人。2009年7月8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原总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新企业成立后,安排董某某继续追要原机械制造总厂的欠款,但并未与董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至董某某起诉之日,一直未发给董某某工资,未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董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09年10月29日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至2010年1月5日董某某向法院起诉时止,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在1998年至2004年7月30日系中原局下属单位机械制造总厂的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董某某为中原局提供劳动,中原局应支付董某某工资及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原局辩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约定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原审认为,该约定仅对该协议本身有约束力,对协议之外的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的争议不具有约束力,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该厂从中原局分立后,根据董某某与中原石油勘探局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董某某将所得补偿金入股成为新成立的公司即中原总机公司的股东,同时成为新公司的职工。新公司成立后又安排董某某为其追讨欠款,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原总机公司应与董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向董某某发放工资并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对中原总机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中原总机公司、中原局辩称董某某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认为中原总机公司、中原局欠发董某某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金从2004年开始至2009年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从证人证言来看董某某一直不间断地向中原总机公司、中原局反映其工资欠发问题,故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中原总机公司、中原局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核对原告董某某自1998年7月份至2004年7月应发工资数额并予以支付,支付该时间段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补足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被告中原总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支付数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原总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原告董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三、被告中原总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核对原告董某某自2004年9月份至2009年10月应发工资数额并予以支付,支付2004年9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双倍工资,上述支付数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原总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缴纳2004年9月份至2009年10月份应由单位缴纳的原告董某某的医疗保险金,缴纳2005年1月至2009年10月应由单位缴纳的原告董某某的养老保险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五、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原总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中原总机公司和中原局二被上诉人从1998年7月开始拖欠上诉人工资,在此期间,二被上诉人多次调整工资,究竟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应当是多少,应当是二被上诉人掌握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二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上诉人的工资表及调资依据,应当按照中原局公布的1998年7月至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为上诉人补发工资,原判决第一、三项不具有可执行性,二审应予改判。2、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福利,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一审驳回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补缴1998年7月至2009年住房公积金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为二被上诉人按照中原油田公布的1998年至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为上诉人补发工资、支付25%经济补偿金、并按照上诉人的工资基数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中原总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中原总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自2004年8月经改制成立,其改制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根本没有被上诉人董某某所说的“欠款”,不存在安排董某某继续追要原机械制造总厂的欠款之说。原审认定新企业成立后,安排董某某继续追要原机械制造总厂的欠款,但并未与董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自2004年8月成立后,被上诉人董某某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2004年9月8日,被上诉人董某某与中原石油勘探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生效后,同年10月,董某某在濮阳市社保部门办理了失业手续,并领取了长达两年的失业金,其应当知道自己失去了用工主体,在此情况下,原审忽略这一重要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董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董某某的主张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如果被上诉人董某某认为上诉人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5年后被上诉人才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定的60日仲裁时效和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中原局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于2004年7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关于“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之约定仅对该协议本身有约束力,对协议之外的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的争议不具有约束力没有法律依据。2、原判决关于上诉人欠发被上诉人董某某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金从2004年开始至2009年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董某某一直不间断地反映其工资欠发问题,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依据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3、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董某某自1998年7月至2004年7月一直受原中原石油勘探局机械制造总厂的委托追要欠款无事实依据。4、原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董某某“应发工资”及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补足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董某某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中原石油勘探局机械制造总厂实行改制,其工资发放到2004年8月底。2004年9月份工资由改制后的中原总机公司发放。

1998年7月至2004年8月,中原石油勘探局职工平均工资为:1998年月平均工资996.68元,1999年年平均工资为x.19元,2000年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1年年平均工资为x.87元,2002年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3年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4年月平均工资为2096.58元。1998年7月至2004年8月期间内人均工资总额为x.81元。

按照中原总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计算(未能提供工资表的月份按照上下相邻两个月工资的平均值推算),改制后中原总机公司自2004年9月至2009年10月销售人员的平均工资为:2004年9月至12月4个月的平均工资总额为9641.05元,2005年年平均工资为x.26元,2006年年平均工资为x.11元,2007年年平均工资为x.74元,2008年年平均工资为x.33元,其中2008年1月份工资为2959.9元,2月至12月份工资为x.43元,2009年1月至10月份10个月的平均工资总额为x.3元。此期间内的人均工资总额为x.79元。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8年7月份以来,董某某受改制前的中原石油勘探局机械制造总厂(以下简称机械制造总厂)和改制后的中原总机公司领导的安排追讨债款的事实,由时任机械制造总厂厂长和中原总机公司董某长的国建军的证明予以佐证,对该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原总机公司和中原局所诉未安排董某某追讨债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与改制后的中原总机公司与董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企业改制只是企业自身的一种变更,并不影响存续劳动关系的有效性。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与职工之间并不能带来合同主体的变更,只是引起合同主体的人格特征发生一些变化,并未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其作为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改制后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与职工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董某某作为原机械制造总厂的职工,在企业改制后,董某某自然与改制后的中原总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尽管在此期间内董某某曾领取过失业保险金,但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本身并不能当然证明董某某与改制后的中原总机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董某某已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应当依法予以返还。现董某某要求与中原总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原总机公司所诉与董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原局是否应当向董某某补发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尽管董某某在与中原局签订的由中原局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格式合同中有“双方解除合同后不存在因该合同引起的任何有关劳动关系的争议”字样的约定,但是,其一由于中原局拖欠董某某工资,欠缴社会保险金的事实存在;其二合同中约定的不存在任何有关劳动关系的争议,并不等于中原局不拖欠董某某的工资;其三,企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加之时任改制前机械制造总厂厂长的国建军曾承诺向董某某补发要账期间的工资。因此,中原局以与董某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有不存在任何有关劳动关系的争议为由,主张原审判令其向董某某补发工资及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金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仲裁时效问题。其一是补发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由于时任改制前机械制造总厂厂长,改制后的中原总机公司董某长国建军曾承诺补发董某某工资,故应当认定,董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之时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时,董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补发工资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其二,关于社会保险金的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法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对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并可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60日而获得免责,有悖于《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精神。按照《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故,应当认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应当以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本案中上诉人中原局和中原总机公司未提供其向董某某履行社会保险金缴纳情况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董某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原局和中原总机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金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中原局和中原总机公司所诉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董某某的住房公积金问题。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董某某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解决。

综上,由于董某某与原机械制造总厂和改制后的中原总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自1998年7月起一直从事追要欠款工作,其用人单位应当与董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按时向其发放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其未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法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金,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引发的双倍工资。其改制前的机械制造总厂拖欠的工资数额,应当按照中原石油勘探局同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计算,连同社会保险金应由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中原局负责补发和缴纳,中原总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改制后的中原总机公司拖欠的工资数额,应当按照与董某某同属从事销售业务的销售人员的平均工资数额计算,连同社会保险金由改制后的中原总机公司负责补发和缴纳。原审未判明董某某的工资数额标准欠妥,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撤销第一、三项。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支付董某某1998年7月至2004年8月工资x.81元及经济补偿金x.45元(x.81×25%),并按照本判决认定的工资数额补足董某某1998年7月至2004年8月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中原总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原总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董某某2004年9月至2009年10月工资x.79元及2004年9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x.04元(x.61×25%),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4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和中原总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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