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干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6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某小型普通客车沿松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松卫南路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第一被告为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93,272.8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60%。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各方当事人基本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就医材料及医疗费票据、租房协议及所住房屋产权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居委会证明、产权证、收入证明、完税证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基本事实及赔偿项目、数额均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依法作出赔偿,但对部分赔偿标准及数额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应剔除伙食费,为7,786.10元;原告系超过50周岁的女性,不应签订劳动合同,而应订立聘用合同,其未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故无法确定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另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因未提交2009年10月的缴税凭证以及工资明细,故对原告收入的连续性表示异议;其女儿从事教育工作,其收入不因休假而无收入;居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地,还应有当地派出所证明,另原告所述居住地与其工作单位相距较远,故对原告居住地表示异议;交通费认可120元,住院天数应为3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之时的标准计算,即20元/天,营养费认可9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针对第二被告的辩称,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XX路派出所证明、2009年10月的缴税凭证、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聘用退休人员协议等证据,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起居住在其女儿家,即XX路X弄X号X室,原告工作单位在合同到期后对其续聘,其收入也具有连续性。
第二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居住地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居住地、工作地及事发地相距甚远,不符常理;事故发生之时,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工作也未满一年,且该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与原告间系近亲属关系,故对原告的赔偿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女儿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难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原告诉称基本事实属实。原告褚某户籍地为上海市金山区X镇XX村X组X号,系农业家庭户,2007年8起居住在女儿家,即XX路X弄X号X室,其于2009年1月1日起在某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月收入2,000元/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的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各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相关规定,本院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除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某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已实际发生并由原告支付,第二被告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的辩解,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然其中的伙食费不属医疗费用,应予剔除,凭据确认为7,786.1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了140.50元票据,主张150元,第二被告认为应按就医次数6次,每次20元,为120元,本院采纳第二被告辩解意见,认定12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上海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7,582元/年,结合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93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天,结合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第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之主张,该项赔偿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为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损失收入2,000元/月,并有相应证据证实,第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结合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采纳符合相关规定的第二被告意见,即以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33天,为66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83,972.10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7,7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等合计10,246.10元,第二被告应承担其中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246.1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中的60%,为147.70元;原告其余损失73,726元,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故应由第二被告全额承担。鉴定费1,8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该项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中的60%为1,08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27.70元,第二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83,726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某损失1,227.70元;
二、被告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褚某损失83,7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负担95元,第一被告负担97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林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