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a,男;l99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a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湛英杰、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a及其辩护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ll月间,被告人陈a对外谎称有PVC地板需要出售,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房产证作担保,并采用收受他人给付的货物、货款后隐匿等方法,先后从被害人陈b处骗得预付货款人民币l5,000余元、从被害人徐a处骗得预付货款人民币8,000元、从被骗单位武汉A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骗得预付货款及货物人民币87,780.4元、从被骗单位深圳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骗得预付货款人民币ll,040元、从被害人李a处骗得价值人民币6,360元的货物。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180.4元。
2009年11月间,被告人陈a在上海市闵行区九星建材市场内,以支票兑换现金为名,使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5,000元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空头支票(号码GM/x),从被害人鲁a等人处骗得现金人民币35,000元。
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陈a被几名被害人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a、鲁a、陈b、徐a、李a的陈述,被害单位武汉A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深圳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乐a、陈c、费a的证言,上海市X村商业银行支票(支票号码:GM/x)及《退票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的《伪证没收凭证》,武汉A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转账回单复印件,交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陈a账户的历史消费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a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3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a兼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系被几名被害人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并非被告人主动投案,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