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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甲与被告侯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该公司客务服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李保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谷某甲与被告侯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朝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谷某乙,被告侯某某及被告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某某、李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甲诉称:2010年6月27日18时,被告侯某某的司机李治强驾驶x货车沿东上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善堂镇X路段时,与前方自北向南步行通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相撞,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治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某支付4000元后不再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等共计4万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鹤壁支公司辩称:愿意在被告侯某某所属车辆参加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一、原告谷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治强承担主要责任,谷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3、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x.48元。

4、安阳市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

5、安阳市有关医院医疗费用1973.5元。

6、浚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0)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600元。

7、交通费750.5元。

对原告提交的1--7份证据,被告侯某某无异议,被告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6、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5份证据中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有转院及医生处方。第6份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应附有鉴定人的执业证书,第7份证据中发生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4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5份证据,有安阳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第6份证据中三位鉴定人有执业证及证号,具有鉴定资格,所作的鉴定结论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案情,第7份证据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

二、被告侯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鹤壁支公司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原告及被告鹤壁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鹤壁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侯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治强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东上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上公路善堂镇X路段时,因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前方自北向南步行通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相撞,致谷某甲受伤,车辆损坏。2010年7月5日,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治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2010年6月27日至10月27日在该院实际住院123天,支付医疗费x.48元。在此期间曾到安阳市眼科医院诊断治疗,支付医疗费1973.5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500元。

2010年12月16日,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等进行鉴定,该所分析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Ⅹ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5--12个月,住院期间前二个月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侯某某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某付给原告赔偿款4000元。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6元全年(13.16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被告侯某某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为宜。原告谷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8.28元(13.16元×60天×2人+13.16元×63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1184.4元(90天×1人×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123天×30元),营养费861元(7元×123天),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1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48元。由于豫x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x.58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侯某某根据上述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9091.12元(x.9元×80%),被告侯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40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谷某甲经济损失9091.12元(含已支付的4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谷某甲经济损失x.58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谷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为383元,由原告谷某甲负担50元,被告侯某某负担保全费200元、受理费333元,共计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朝民

二○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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