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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张某某、崔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42岁,户(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男,32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下午,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民警被害人孙某、刘某丁接“110”指派着警服赶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处理打架纠纷,并准备将涉嫌打架的张某某带离现场时,被被告人崔某某、刘某乙等人围住推搡拉扯予以阻碍。被告人张某某将孙某推倒在地,崔某某照孙某、刘某丁身上猛踢,刘某乙将刘某丁警服上的警号拽坏,并将孙某佩戴的眼镜打掉。刘某乙、张某某、崔某某随即被增援而至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孙某左手背皮肤多处擦伤,右前臂腕部皮肤擦伤,其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刘某丁的陈述、证人黄某丙、朱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本院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红斌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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