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罪
1、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本乡X村医生及卫生室管理过程中,于2007年6月收受乡村医生胡××现金3000元,2010年3月份收受胡××现金1000元。
2、2009年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乡标准化卫生室款项发放过程中,分两次索要乡村医生张××、赵××、李××、张××、陈××等人现金共计2000元。
3、2009年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该乡X村医生管理的过程中,收受乡村医生张××购物卡价值500元。
4、2009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本乡村级标准化卫生室建设过程中,索要乡村医生赵××、张××、岳××、和××、程××、王××、王××、王××、孔××、姜××等人的财物,价值共计1280元。
5、2010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该乡标准化卫生室款物发放过程中,收受乡村医生孔××购物卡价值500元。
6.2010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该乡村级标准化卫生室建设和乡村医生等管理过程中,收受乡村医生姜××、王××加油卡、购物卡、现金等款物价值1600元。
7.2010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乡村医生管理过程中,收受乡村医生王××现金3000元。2010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让张××将3000元交给艾××,并告知艾××将3000元退给王××,次日,艾××将3000元退给了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胡××、张××、张××、赵××、李××、张××、陈××、张××、赵××、张××、岳××、和××、程××、王××、王××、王××、孔××、姜××等人证言;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3、汽油卡、购物卡等证据。
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2006年,被告人杨某某为取得国家中医执业医师考试资格,让他人为其伪造了“南乐县卫生局”、“濮阳市卫生局”、“濮阳市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医师资格考试河南考区办公室”四枚国家机关印章,用于伪造医师资格实践技能考试准考证和笔试准考证等证件,找人替考,骗取了国家卫生部2006年12月8日颁发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证人冯××、王×证言。3、搜查笔录(伪造的印章、证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受贿罪第一、二、六起中的数额不对,第四、七起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及现有证据不相吻合,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某指使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刘涛
代理审判员郭树杰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