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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会立,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龙,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0年3月2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及其代理人周会立,王某乙及其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王某乙将其所有的鄂x中型厢式货车交由王某甲修理。2010年3月17日,二人一起到襄樊配件销售部购买曲轴、连杆、轴承、销子等汽车配件。后王某甲用此配件对王某乙车辆的发动机进行了修理。修理时,王某甲违反“发动机内连杆不得装错或装反”的操作规程,将应安装在3缸的新连杆错装在4缸处,将应装在4缸的旧连杆错装在3缸处。修理完后,2010年3月26日,王某乙驾车在湖北省荆门市207环城国道行驶时发生了连杆断裂、下瓦盖和连杆上部分离致使该车发动机报废。为此,王某乙支付拖车费1000元。

2010年3月29日,原告王某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甲、襄樊市配件销售部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20l0年4月11日,经王某甲同意,王某乙再次对该车发动机进行维修,支付配件费5185元、二次修理费1155元(发动机维修费895元、缸头维修费260元),共计6340元。诉讼中,原告王某乙自愿放弃对被告配件销售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的修理合同实质上属于承揽合同,该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和行业标准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作为承揽人,被告王某甲理应按照增压柴油机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操作规程修理车辆,却将发动机连杆装错了位置,属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修理行为并无不当、案涉发动机的损坏可由多种原因造成与被告修理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但却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配件费5185元、二次修理费1155元(发动机维修费895元、缸头维修费26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7340元。原告王某乙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部分支持;诉讼中,其自愿放弃对被告襄樊配件销售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甲所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经济损失7340元。2、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1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00元。

王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违反发动机连杆不得装错或装反的操作规程,将应安装在3缸的新连杆错装在4缸处,将应装在4缸的旧连杆错装在3缸处”。但是该发动机内各缸的连杆型号都是一致的,即连杆与缸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不存在某个连杆从属于某个缸。被上诉人车辆受损的原因是其严重超载引起的。请求中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承揽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发动机第3缸砸瓦修理业务,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其修理应当依照增压柴油机使用说明书的操作规程安装,即发动机连杆不得装错与装反,连杆螺柱扭紧力矩应在12-x•m范围操作。上诉人无视操作安装规程,将连杆装错。且违反双方约定修理,导致发动机报废。行内人士都知道超载只能引起车辆刹车制动安全,只能引起钢板断裂、轮胎放炮等情形,但不可能引起发动机连杆断裂。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王某甲是否应对王某乙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的汽车修理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为有效合同。上诉人王某甲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增压柴油机使用说明书规定,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维修,但上诉人无视操作规程,将发动机连杆装错位置,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称车辆发动机受损系被上诉人严重超载所致,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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