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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与河南华茸堂药业有限公司、崔某某、左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茸堂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大柱,该公司法律顾问,系以上二被上诉人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新旺,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茸堂药业有限公司、崔某某、左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华茸堂药业有限公司、崔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社旗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元,不含被告左某已支付的财产损失8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8日下午,被告左某的司机郭凯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华茸堂药业厂院中将门卫值班房撞坏,楼板倾斜,正在值班室值班的原告崔某某惊吓后跑出值班室,瘫倒在地,昏迷,后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8天,花医疗费8199.76元,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经评估为x元。被告已为原告崔某某垫支医疗费2000元,为华茸药业垫支财产损失8500元。华茸药业垫支财产损失550元。事故发生后,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左某的司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左某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社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实属机动车造成的损害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左某的司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现二原告诉请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该车在中人财保社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中人财保社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崔某某受严重惊吓后瘫倒昏迷,送医院治疗,应属直接损失,原告崔某某的损失,依照法定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8199.76元,住院18天,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款530元,护理费按一人,每天按30元计款5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款54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款180元,以上共计9999.76元,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评估x元,实际支出中,华茸药业支付550元,左某垫支8500元,对实际支出部分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并不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予支付。给付时,被告左某已为原告崔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直接财产损失8500元,予以扣除,返还给左某。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9999.76元,给付时扣除被告左某已垫付的2000元,返还给左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华茸堂药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9050元,给付时扣除被告左某已垫付的8500元,返还给左某。上述条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原告承担50元,被告左某承担25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崔某某的医疗费用8199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用药清单上已注明药物费用由统筹支付,一审再次认定显属错误。原判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费用7050元认定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支付于法无据。一审程序违法,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民事法律原则。

河南华茸堂药业有限公司及崔某某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财产损失部分赔偿2000元于法无据。起诉数额一审中已变更。

左某答辩称:我垫支的2000元医疗费返还给我。财产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总额,左某垫付的8500元应返还。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崔某某的医疗费8199元应予赔偿是否合法二、原审认定财产损失7050元能否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判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崔某某的医疗费8199元有崔某某的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医院证明为证,足以认定。另外,即使崔某某的部分用药费用已由医保统筹支付也应视为系一种社会福利或救济,而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不能因为受害人已享有了一些社会福利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财产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判认定的财产损失赔付部分亦无不当。至于原判数额大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是因原审原告在起诉时未将左某已垫付的部分计算在内,原审一并处理并判令保险公司赔付时同时退付左某所垫付款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建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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