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三奇水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桥南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系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某因与被告河南三奇水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奇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8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8万元和7.32万元、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72万元,以上合计借款24.192万元。原告追要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某。原告特此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4.192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月息2%支付某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收据四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4.192万元。
被告河南三奇公司辩称,2007年6月20日借1万元属实,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某借款利息不应支持;另外三张借据均是原告是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得出的借款数额,而实际上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只有10万元,原告要求支付某款24.192元及利息不应支持。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三奇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向原告付某某借款1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又分别于2008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8万元和7.32万元、2008年4月1日借款3.07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三份,三份借据均约定按利率每月2%支付某息,综上被告四次合计借款24.192万元。因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原告特此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4.192万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某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三奇公司在2007年6月20日、2008年3月22日、2008年4月1日分四次借原告付某某现金24.19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利率每月2%支付某款24.192万元的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07年6月20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得出之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某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某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某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三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24.192万元,并分别自2008年3月22日起按月息2%支付某款20.12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某款3.072万元的利息至付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75元,由被告河南三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彦斌
人民陪审员朱补山
人民陪审员许国栋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